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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4:53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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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议 案

黄政〔2007〕65号


州人大常委会:

为切实保障我州电网的安全运行,维持正常供电秩序,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电源,进一步保护好电力设施,有效遏制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等法律法规,草拟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现提请审议,并列入2008年黄南藏族自治州立法计划。

附:1、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2、《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

3、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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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立法时间安排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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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立法进度建议安排如下:

1、2007年11月,州经贸委向州政府提出提请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条例》提案的请示, 列为黄南州2008年立法计划。

2、2007年12月,根据立法机关批准的立法计划,州经贸委会同黄化供电公司深入现场,开展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的调查研究,掌握一手资料,为起草条例奠定基础。进行调研资料的整理、分类,完成《条例》(送审稿)的起草工作。

3、2008年4月前,配合州立法机关对《条例》(草案)进行调研、论证、修改等工作。

5、2008年6月前,力争《条例》提交的州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配合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的论证、修改等工作。

6、2008年底前:力争《条例》提交的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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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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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力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电力设施保护有关措施的落实;

三、监督和检查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工作;

四、定期分析电力设施保护情况,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经验。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

二、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

三、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四、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

五、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保障群众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安全用电。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电力建设用地,不得在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内规划或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会同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相关电力企业的意见后审查批准。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砍伐林木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向土地、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设施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阻碍施工或者作业。

因作业对建筑物、林木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建设或者产权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其所有者一次性补偿。对超过规定标准的无理补偿要求和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及抢栽抢种的林木、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第十条 对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种植任何植物。经批准在林地上砍伐出的输电线路走廊内,确需种植低矮树木及植物的,应当与电力线路产权单位订立的种植协议,未订立书面协议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其协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 第十二条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时,使其距离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的,其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破坏电力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移动或损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及其标志物;

三、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扰乱正常施工,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四、擅自攀登或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围墙、防护遮栏、杆塔、变压器平台及相关辅助设施,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五、无电力工程有关施工资质或无进网电工作业许可证进行施工和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灌溉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10-35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33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三、750千伏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5米。

在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灌溉、堆放有害化学物品等活动时,不得损毁、封堵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设施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应当负责修筑护坡进行加固;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六条?在10-35千伏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10-33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400米;750千伏电力设施周围500米;15万千瓦以下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300米;15万千瓦以上水电厂电力设施周围400米等处不得进行爆破作业。

在上述范围外进行爆破作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防止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七条 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应当远离架空电力线路,需要架设临时线路和设施的,应当前往当地供电企业办理用电手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三、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机械或其他物品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自地面起其高度不符合穿越物体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其他线路需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通过或交叉穿越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前款的作业事项需要电力企业提供协助时,电力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产生的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秆植物。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因高度凤偏后超出安全规定对电力线路可能造成危害的,所有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不予修剪或者砍伐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和产权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对地距离的技术标准,但不承担电力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农田翻整、填埋、铺垫或者自然因素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等外力因素或者突发性事件导致树木、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出现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相关紧急避险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的危害,并尽快报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实施紧急避险措施后,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身份证明,介绍信应当注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证明。收购单位不得回收来源不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存留出售单位的介绍信,记录出售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

由于触电事故引起触电人伤残、死亡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或死亡原因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电力设施触电事故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电力行业安全标准操作的;

二、电力调度失误的。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违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之一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一、擅自迁移、更动、操作、攀爬运行中的电力设施;

二、私拉乱接、私设电网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电行为;

三、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爆破、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种植高杆植物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向电力设施射击、撞击或抛掷物体等行为;

五、在电力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悬挂物体等行为;

六、在电力杆塔上擅自架设广播线、通讯线、闭路线等线路的行为;

七、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八、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的行为;

九、实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所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行为人使用或操作自身用电设施或擅自使用、操作、盗窃、损坏他人用电设施造成本人或他人触电事故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自身或他人触电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州、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电力设施保护的执法行为,协调电力执法过程中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认真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职责。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真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保障电力设施安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已征用的电力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各类植物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各类禁止性行为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用电手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电力企业和他人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三、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权谋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由其单位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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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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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的必要性

电力设施是电力的载体,是保障电力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的物质基础。由于电能产供销一次完成的特殊性质,电力设施一旦遭到破坏或盗窃,不仅影响电网安全和电力企业的利益,而且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多年来,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电力企业、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突出的问题,主要是:

(1)我州电力设施被盗窃、破坏的情况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2006年黄南电网共发生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141起,被盗线路累计18.9199万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28.1万元。其中拆毁塔材、盗割导线、盗窃电力建设物资、器材等案件比例较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造成停电、火灾、人身伤亡事故多起。有些地区不法分子屡屡作案、手段恶劣、气焰嚣张,甚至用炸药炸毁高压电线铁塔,几十公里的电力线路被盗割一空,电力设施遭到严重破坏。

(2)损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爆破采石、移动拆卸电杆拉线、吊装、取土、私拉乱接、抛掷物品等现象普遍存在,造成倒塔、倒杆、断线、短路跳闸、损毁设备、电力设施基础松动等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3)危害电力设施的问题突出。一些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种植树木时,不履行审批手续,随意跨越电力设施保护区,使其建设工程不符合安全距离或与电力设施直接接触,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4)阻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行为时有发生,林木砍伐、土地征用、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不能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当事人漫天要价,随意提高法定补偿标准,达不到要求,就阻碍正常施工。同时,抢栽抢种现象严重,并强行要求建设单位给予补偿。

上述盗窃、破坏、损害和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电网安全运行和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扰乱了供电秩序,危及人民生活和生命安全,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证电网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将有利于解决制约黄南州电力发展的主要问题,将为黄南州电力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立法的背景及依据

随着《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及其他配套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电力立法已初步形成了以《电力法》为龙头的电力法律法规体系。电力法制的完善对全国电力工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保障和规范作用,切实维护了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现行的电力法律法规制定的时间较早,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电力的营运和管理模式,不能解决电力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如:在供用电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盗窃电力设施、用户违章用电、拖欠电费等不规范行为,给供电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带来了电网运行的安全隐患。对于这些不规范行为,国家现有的电力法律、法规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便操作,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从而依法解决供用电双方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因此,在国家立法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补充和完善。既可保障和促进电力体制改革的稳步推进,也为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提供了有益的立法经验。

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电力立法,并加快了电力立法的速度,2005年制定颁布了《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今年又制定颁布了《青海省供用电条例》,标志着青海省电网企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已逐步形成。但由于已有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较强,操作上没有具体的规定,给执行造成难度。为此,在黄南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上,代表联合提名,建议出台地方电力法规,以保证黄南州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电网企业持续、健康地发展。此建议得到了州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并将此作为州第十三届人大会议的立法提案,纳入州人大立法计划。

制定《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青海省供用电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等法律和行政规章。

三、起草过程

2007年9月,州经贸委在深入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现场的基础上,起草了《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之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近几年我州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实际,对《黄南藏族自治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调整,形成现在的送审稿。

四、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群防群治机制。由于电力设施分布点多、线长、面广,州、县电力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难度较大。加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是一项涉及社会各方面的系统工程,仅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力量难以到达预期效果,只有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才能有效地保护电力设施。因此,为保护电力设施,保证电网的安全运行,《送审稿》第三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设立由政府和电力管理、公安、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力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电力管理部门应会同电力企业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培训护线员,健全护线管理责任制。

(二)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针对电力行政执法监管职能不到位,协调难度大,案件查处率低的情况,《送审稿》明确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送审稿》第五条规定,州、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电力设施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实施;在省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告应当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区界、地段上设立安全保护标志;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治安、刑事案件;协调、疏导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问题。

(三)关于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界定和电力设施保护区的特殊规定。为确保电网正常运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治各类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界定了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为防止引发停电、人身伤亡等事故的发生,《送审稿》第十八条对需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施工作业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电力线路运行安全的活动,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

(四)关于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和出售。为封堵销赃渠道,规范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收购行为,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送审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五)关于奖励制度。为调动全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的积极性,将政府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和群众共同参与的保护电力设施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发挥综合治理、群防群治的作用,深入持久地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送审稿》第六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属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六)关于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的处理。电力设施上触电事故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长期以来,电力设施上发生的触电事故处于无人管的状况,无责任认定部门,无论谁的责任,当事人都要供电企业承担责任,有的甚至无理取闹,直接影响电力企业正常生产。为此,依据《安全生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伤害事故的规定,《送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后,当事人及现场人员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对触电人实施救助,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州、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尽快会同电力管理、公安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组织对受害人的抢救或者善后处理,并组成由司法技术和电力技术专家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现场勘察和调查,出具《触电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送审稿》还合理界定了触电事故的责任和免责条款。

(七)关于法律责任。《送审稿》对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危害电力设施的各类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当地经济收入状况,对处罚标准进行了细化,区分了个人和单位的责任程度。对《送审稿》中未规定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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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财政部


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1992年12月3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的财务行为,有利于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公平竟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非电影、新闻出版系统独立核算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没有出版权,仅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制度,定额管理制度,财产清查制度和财务报告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吸收的投资者的专有出版权等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筹集。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投资等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票据、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照规定程序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用;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广告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报社应收广告款可以按照年末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确认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按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书刊种类较多的出版单位,为了简化库存书刊的计价,也可以采取按书刊的定价进行日常核算,其实际成本与书刊定价的差额于结算期末在发出和结存的书刊之间进行分配。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四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出版企业的产品特点,对库存图书、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提成差价的提取标准为:
(一)杂志(包括半年刊和年鉴)和挂历、年画,当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总定价提取25%,前一年出版的提取50%。
(二)其他图书,当年出版的不提,前一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图书总定价提取10%,前二年的提取20%,前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提取30--50%。
首次提取书刊提成差价,计入当期销售费用。第二年开始,按应提数与帐面结存数的差额计入当期销售费用(如应提数少于帐面结存数,则冲减当期销售费用)。前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提取标准由企业在上述标准中确定,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为合理计算各期损益,书刊提成差价可按月末库存书刊总定价的一定比例预提,年终按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三)音像制品,按月末库存音像制品总成本的0.5--1%计提,计入当月销售费用。
发生的呆滞损失,在已提提成差价中列支。处理呆滞书刊、音像制品的净收入,冲减当期销售费用。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做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见附件一)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的,按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支出扣除变价收入的余额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市价或者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产品并且可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对于某些价值较大,且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或专用设备,及车辆、船舶等运输设备也可采用工作量法。技术进步快的电子、仪器仪表等设备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月折旧额=月实际工作小时×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电影发行放映企业的放映设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按
场次计提折旧(见附件二)。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
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当月不计提折旧的,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数额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影片版权、发行权、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不包括专有出版权)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无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出版企业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支出,按受益品种一次直接计入出版物成本。如有必要,可分期摊销,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0年。为便于管理,可采取“一元余额法”(无形资产帐户保留人民币一元的余额,以示尚有该项专有出版权)摊销。
企业因故发生的专有出版权损失,一次或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已报损的专有出版权重作无形资产的,冲销原摊费用。
第四十二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汇兑净损失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其他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租赁有效期限和改良工程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四十四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实际支付的款项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本和费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
直接费用包括:制版企业在影片制作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剧本费、酬金、差旅费、运输费、外景费、置景费、剧杂费、服装费、道具费、化妆费、剧用军事费等;发行放映企业的影片发行权费、拷贝费、素材费、译制费、片租、发行分成支出、演出分成支出等;新闻出版企业的稿费、核订费、传版费、报纸编辑费、广告成本、专有出版权转让费、印制费、出版损失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各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折旧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社外和业余加工费、编录用品费、样本(样片、样带、样报)赠阅费、图书资料费等。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出版社需要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和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校对、绘图等费用,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资金)的12%限额内据实列支。
第五十一条 报社为刊出广告所支付的费用为广告成本,包括组稿费、广告业务费、设计费以及专设广告机构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广告的制版、印刷等费用一般不单独计算,如采取加版、加页但不向读者收费等方式刊登广告,则应计算所有费用。
第五十二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专有出版权损失、存货盘亏和报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工资性支出、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支付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向有关机构咨询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法律等问题时支付的费用,包括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指企业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指土地使用权、影片版权、发行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三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等。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包装费、运杂费、影片维护费、宣传推广费、保险费、呆滞损失、委托代销手续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等,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专设发行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费、折旧费、办公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经费等。
出版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出版物的宣传推广,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10%比例支付宣传推广费,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当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应当按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出版企业列为间接成本的社外和业余加工费、样本赠阅费等编辑、录制(以下简称编录)经费,应于结算期末按成本计算期间出版的总印张(或总定价或初版字数或盒数等)分别摊入各印(版)次或各类出版的成本。
由于部分出版企业各月出版数量不均衡,这些企业编录费用的分摊也可参照季节性生产企业的办法,即每年1~11月份按计划定额分摊,全年实际编录费用减去1~11月累计已分摊数后的余额,在12月份一次摊完的办法。
出版企业计划定额可根据上年每万字(或每千印张、每千元总定价、每份、每册、每盒等)的实际成本,结合本年计划出版量、计划编录经费总额计算。定额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如计划出版量和编录经费与实际相差较大),一般不能随意变动。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开支不得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各项罚款、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销售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条 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销售产品、刊登广告及提供劳务等而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其他销售收入包括:电影器材销售收入、修配收入、场地出租收入、广告收入(报社的广告收入列入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无形资产转让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等收入、代储代运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等。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一般应当在产品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直接收款交货方式销售的,以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购货方,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在代销产品已经售出,并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广告费未收到前,作待实现销售处理;收到后,转增销售收入(广告收入)。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第六十二条 新闻出版企业应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合作、协作、自费出版业务,否则按非法出版收入处理。
合作出版业务是指企业与国内其他新闻出版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新闻出版企业通过合作方式,联合出版某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企业与国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非新闻出版企业以及个人进行合作,通过对方资助方式出版某一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协作出版范围。自费出版业务是指由新闻出版企业提供出版权、负责终审、收取管理费,著译者负责具体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业务,出版某一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
合作出版业务中,以本企业为主的,收支管理视同正常出版业务管理,以对方为主的,收支管理由对方负责,分给对方的利润或从对方分得的利润,计入当期损益。
协作出版业务的收支管理按正常出版业务管理。收到协作单位或个人的经费资助,作暂存款项处理;图书或音像制品出版后,全额转作其它销售收入处理。
自费出版业务中,图书或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等工作由著译者负责,其财务收支不纳入企业财务管理。收取的管理费和代制作费用,应全额作其他销售收入处理。
合作、协作出版业务中,企业不得从合作、协作出版收入中直接支付社外和业务加工等费用,需要支付的,按第五十条规定视同正常出版业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 销售 投 资 营业外 营业外
= + + --
总额 利润 净收益 收 入 支 出
销售 产 品 其 他 管理 财务
= + -- --
利润 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 费用 费用
产品 产 品 产品 产品
产品销售
销售=销 售--销售--销售--
税金及附加
利润 净收入 成本 费用
其他 其他 其他
其他销售
销售=销售--销售--
税金及附加
利润 收入 成本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和毁损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审查未通过的影片损失,经批准报废的剧本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应当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八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股利,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九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第七十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币业务
第七十一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也可以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三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企业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要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辩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其他企业,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后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来源的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业清算
第七十八条 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负责办理下列财务事项: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盈亏、财产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它支出。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四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其中,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政策性亏损补贴、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广告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纸张利用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三)。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的电影、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以及非电影、新闻出版系统的电影、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业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录像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1.印刷及传版设备
(1)激光照排设备 4--8年
(2)远程数据传版设备 4--8年
(3)电子分色设备 8--12年
(4)印刷设备 10--14年
(5)生产用复印设备 4--6年
2.编采设备
(1)传真机 4--6年
(2)照相机 4--10年
(3)资料存储、检索设备 4--8年
(4)卫星接收设备 4--8年
(5)其他采访、通讯、编绘器具 5--10年
3.专业用录音设备
(1)调音台及附属设备 6--12年
(2)专业录音机及附属设备 7--8年
(3)话筒 4--6年
(4)扬声器 4--6年
(5)录音外围设备 6--10年
4.乐器
(1)钢琴 12--20年
(2)电子乐器 6--8年
(3)其他乐器 6--10年
5.组合音像设备(包括电唱机、电唱盘等)
6--10年
其中:(1)卡式录音机(包括录音卡座)
4--6年
(2)便携式录音机 4--6年
(3)激光唱机 4--6年
6.唱片加工设备
(1)刻纹设备 10--12年
(2)制模版设备 10--12年
(3)造粒机及附属设备 12--14机
(4)簿膜压片机 14--16年
(5)密纹压片机及配套设备 6--12年
7.唱机生产设备 6--12年
8.盒式音带加工设备
(1)快速复制设备(包括母机、子机) 4--6年
(2)裁带机 4--6年
(3)贴标机 6--8年
(4)包装机 6--8年
(5)其他配套设备 6--10年
9.录像设备
(1)摄像设备 4--6年
(2)复制设备 4--6年
①放像机及录像子机 4--6年
②监视器 5--8年
③分配放大器 6--10年
④其他附属设备 6--10年
10.电影制片设备
(1)摄影设备 10--12年
(2)录音设备 8--10年
(3)放映设备 10--12年
(4)剪接设备 8--10年
(5)照明设备 10--12年
(6)特技设备 8--10年
(7)照像设备 8--10年
(8)洗印设备 8--10年
(9)动画设备 10--12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1.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4)非生产用房 35--45年
(5)简易房 5--10年
2.一般建筑物 15--25年

附件二 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准
单位:元
--------------------------------------------------------------------
| 固定资产分类 | 每场提取标准 |
|--------------------------------------------|------------------|
|放映设备 | |
|--------------------------------------------|------------------|
| 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进口) | 60--72 |
|--------------------------------------------|------------------|
| 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部分进口) | 20--32 |
|--------------------------------------------|------------------|
| 35m/m立体声放映设备(进口) | 18--24 |
|--------------------------------------------|------------------|
| 35m/m立体声放映设备(部分进口) | 12--18 |
|--------------------------------------------|------------------|
| 35m/m固定式放映设备 | 5--7 |
|--------------------------------------------|------------------|
| 35m/m移动式放映设备 | 2--5 |
|--------------------------------------------|------------------|
| 16m/m固定式放映设备 | 2--5 |
|--------------------------------------------|------------------|
| 16m/m移动式放映设备 | 2--4 |
|--------------------------------------------|------------------|
| 8.75m/m放映设备 | 1--2 |
|--------------------------------------------|------------------|
|专业影院舞台设备 | 2--5 |
|--------------------------------------------|------------------|
|影院空调设备 | |
|--------------------------------------------|------------------|
| 制冷、取暖设备 | 48--60 |
|--------------------------------------------|------------------|
| 机械通风设备 | 8--12 |
|--------------------------------------------|------------------|
|座椅 | |
|--------------------------------------------|------------------|
| 软座椅 | 6--8/千座 |
|--------------------------------------------|------------------|
| 硬座椅 | 3--4/千座 |
--------------------------------------------------------------------
注:1.短片以二场折合一场计算。
2.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每场提取折旧标准暂作试行。
3.座椅按每千座提取标准提取,超过千座按座递增。

附件三 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流动比率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应收帐款周转率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
折扣
4.存货周转率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平均存货=(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5.资产负债率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全部资产总额
6.资本金利润率
利润总额
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7.销售利税率
利税总额
销售利税率=--------×100%
销售收入
8.成本费用利税率
利税总额
成本费用利税率=------------×100%
成本费用总额
9.纸张利用率
按出版物印张计算的用纸量
纸张利用率=------------------------×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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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9 号

现发布《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烟花爆竹的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生产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与程序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见附件1)办理。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将已登记的生产企业名称、登记代码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见附件2)确定。

  第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见附件3)。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进口国以及贸易合同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其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应当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烟花爆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以及检查其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企业登记代码等与实际是否一致。经检查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条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其运输包装明显部位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加强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情况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应当对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各局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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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

  一、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条件

  1、具有工商营业执照、税收登记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生产安全许可证。

  2、具有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的有关文件,文件不得缺少如下内容:

  (1)组织机构

  A、组织机构图

  B、质量管理图

  C、安全管理图

  (2)质量管理

  A、企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B、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C、企业技术管理制度
  D、各车间或各工序管理制度

  E、原、辅材料进厂验收制度

  F、各工序检验、成品验收制度

  G、不合格品的控制和纠正措施

  H、产品标识和质量信息反馈制度

  (3)安全管理

  A 、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B、各车间或工序的安全管理制度

  C、生产设备安全使用与维修制度

  3、应当具有完整的生产技术文件

  (1)产品工艺流程及工艺卡片

  (2)产品图纸

  (3)产品化学成份表

  (4)产品企业标准及检验规程

  4、应当有经过检验检疫机构培训考试合格的 检验人员,能按照产品图纸,技术标准和工艺文件进行生产过程中检验。

  5、应当具有专用成品仓库。仓库应清洁,有通风防潮、防爆措施,库内产品应分类按品牌堆放,隔地、离墙堆码整齐。

  二、申请及审批程序

  1、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正式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并提供有关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

  2、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由2-3人组成登记考核小组,按照本条件规定的内容对申请登记企业进行考核。

  3、对考核合格的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授予专用的登记代码,登记代码由检验检疫机构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编制。

  4、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整改后可申请复核,经复核仍不合格,半年后才能重新申请。


--------------------------------------------------------------------------------

附件2: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代码标记编写规定

 

  检验检疫机构登记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统一对其进行代码标记编号,规定如下:

  代码标记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由二位阿拉伯数字代表生产企业所处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见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第二部分由字母“F”代表烟花;第三部分由三位阿拉伯数字001-999代表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第四部分代码标记中符号“/”后的数字表示出口批次和生产年份(一个检验批为一个批次)。如:43F003/005/99中,其中“4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F”代表烟花;“003”代表湖南检验检疫局编列的顺序号为3的湖南省的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005/99表示99年湖南省出口的第5批出口烟花爆竹。

  注:代码标记的前6位数字要刷印到运输包装的右上角,批次和生产年份的标记由出口企业填写,字迹要牢固清晰。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代码表

北京局
11
福建局
35
珠海局
48

天津局
12
江西局
36
四川局
51

河北局
13
山东局
37
贵州局
52

山西局
14
厦门局
38
云南局
53

内蒙古局
15
宁波局
39
西藏局
54

辽宁局
21
河南局
41
重庆局
55

吉林局
22
湖北局
42
陕西局
61

黑龙江局
23
湖南局
43
甘肃局
62

上海局
31
广东局
44
青海局
63

江苏局
32
广西局
45
宁夏局
64

浙江局
33
海南局
46
新疆局
65

安微局
34
深圳局
47
 
 


 

附件3:

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

  (企业名称) (登记代码为)生产的 (名称、型号、批号) 产品共____ 箱出口至_____ 国家,该批产品_____ 已按_____ 标准进行生产并自我检验合格,产品及包装均符合出口要求。

  上述内容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全部责任。

  特此声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出口企业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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