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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3:42:34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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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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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环境卫生的管理,保障和增进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驻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容及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全市所有单位、住户和居民,都要坚持清洁卫生制度,定期搞好室内外及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治理蚊蝇孽生地,扑灭成蚊、成蝇、蟑螂和老鼠;参加由市辖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性清扫活动。
第四条 一切公共场所,必须建立日常清洁卫生制度,设置保洁设施,并有专人负责,保持经常整洁。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扔果皮、蔗渣、烟头、纸屑;不准乱倒垃圾、土渣、污水、粪尿;不准随地便溺。
第六条 主要街道的临街阳台,要保持整洁美观。沿街墙壁不准乱张贴、乱涂写。各单位设置的广告栏、标语牌、画廊和橱窗等,必须定期维修,油漆或粉饰。
第七条 公共汽车、流动售货车、售货亭和摊贩,均须自行设置废弃物容器和自带清扫工具,保持场地清洁。
第八条 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要严密捆扎封闭,不准沿途漏洒、飞扬。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要配备粪兜,不准沿街遗弃粪便。
第九条 街道上的各类工程弃土、弃料;清淘下水道的污泥;整修树木、花草的渣土、树枝、杂草等,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须及时清运。市区主要街道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其它街道须在两天以内清运完毕。
第十条 严禁无证养狗。市区内禁止放养家禽家畜。禽畜栏舍不准占用公共场地和危害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城郊道路两旁50米以内,不准设置堆肥场(点)、修建粪坑和简易厕所。

第三章 垃圾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的生活垃圾须倒入垃圾箱(桶、池)内,由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日产日清。垃圾箱(桶)要经常保持外表清洁。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没有设置垃圾箱(桶)的单位的生活垃圾,要自行运往指定的垃圾场地倒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或居民的生产垃圾、建筑垃圾,须及时自行清运到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场地堆放,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清运,不准倒入生活垃圾箱(桶、池)内。
第十四条 医院、生物制品及屠宰行业等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污水,粪便和废弃物,须自行消毒或作无害化处理,不准同生活垃圾混杂,任意丢弃。

第四章 粪便的清运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内所有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厕所的粪便,都要及时清运,保持厕所的清洁和设施完好。化粪池要定期检查,保证畅通。
第十六条 市环卫专业队、郊区生产单位或农户进城清运粪便,必须遵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不准随意损坏、搬动和拆除。因施工作业需要移动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先建后拆。
第十八条 垃圾和粪便处理场地,须设专人管理,定期消毒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开展综合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威胁、殴打或妨碍执勤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十五日内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上一级领导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违章失职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以往南宁市颁布的有关卫生管理的办法和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布的有关规定有抵触者,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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