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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30:50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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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条例

  (2007年9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行政村(自然村)与干线公路、县乡公路以及其他行政村(自然村)之间相互连接的道路。
  第四条 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实行政府主管、行业指导、村级养护的原则,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督促本县(市、区)各方面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二)负责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落实、使用和管理,保障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费用每年每公里不低于二千元;
  (三)保证养护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四)安排实施村级道路冬春普修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年度管理养护工作计划,组织村级道路中修、大修专项工程招标工作;
  (二)编报村级道路年度养护预算;
  (三)筹集落实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并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养护资金的使用,督促所辖行政村按合同兑现养护工工资;
  (四)组织村级道路受灾的抢修和修复;
  (五)完善村级道路标志及安全保障设施;
  (六)组织开展村级道路的冬春普修;
  (七)协助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村级道路路政管理。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级道路管理养护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日常小修保养、冬春普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路政案件;
  (二)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负责本村村级道路日常小修保养应当负担资金的筹集;
  (三)确定专人负责村级道路管理养护工作,签订管理养护合同,经常检查养护队伍工作情况,提供路政管理信息;
  (四)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标志;
  (五)负责村级道路两侧环境的整治和保持。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村级道路养护政策,指导全市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编报全市村级道路发展规划;
  (三)编制市级养护资金预算,督促养护资金及时到位;
  (四)审批下达省级补助养护资金使用计划,监督和考核全市村级道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村级道路养护市场运作情况;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村级道路养护工作;
  (二)做好村级道路政管理工作;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村级道路普修;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报大修技术方案,审查确定中修方案;
  (五)为村级道路养护提供技术服务,负责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村级道路管理养护的内容列入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级道路的沥青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的中修、大修等专项工程,应当在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等方式,选取有养护资质的专业公司实施;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采取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或者聘用、委托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鼓励发展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养护公司。鼓励民营企业合法从事道路养护业务。
  第十三条 村级道路的绿化以及路树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村级道路养护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交通部、省交通厅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根据村级道路养护计划和上级有关政策,统筹安排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中不低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其中:市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元,县(市、区)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一千五百元,乡(镇)财政每年每公里安排不低于五百元;
  (四)村民委员会依法筹措的资金;
  (五)社会各界的捐资。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级道路养护的实际需要,随着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养护的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资金主要用于村级道路的中修、大修工程;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四)项的资金优先保障村级道路的日常小修保养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村级道路养护资金。
  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护资金专账,公开收支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级道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十八条 农村规划宅基地、土地延包(调整)、通电、通水等,应当统筹安排,不得妨碍村级道路的畅通和安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在村级道路上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道路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在村级道路及其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载超限车辆行驶;
  (二)堆放、焚烧秸秆;
  (三)毁坏路树、道路交通标志、道路安全设施;
  (四)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打场、晒粮、打煤球;
  (五)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道路的引水灌溉;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占道经营;
  (八)其他侵占、毁坏村级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挪用、侵占村级道路养护资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村级道路管理养护造成其失养和严重损坏的,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依法进行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未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并限期清除;造成村级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没有恢复原状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正常养护作业的;
  (二)阻碍在村级道路用地范围取土(砂石)养护公路的;
  (三)侮辱、打骂养护作业人员的;
  (四)因管理养护发生其他纠纷的;
  (五)偷盗、毁坏村级道路设施、标志、标线的。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程序,滥施处罚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赔偿)款物的;
  (五)违法拦截车辆的。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给管理相对人造成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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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2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0号令


延安市城市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管理,防治水污染, 改善城市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所有污水应入网排放,统一处理。

  第三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污管理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环保、水利、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是一项长期工程,应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所需资金纳入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污水处理设施管理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一切设施,包括污水集输管道、检查井盖)、标志、中途提升泵房、闸阀(门)、污水厂区、自控设备、专用配电、通讯设施等。

  第九条 城市公共污水处理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定期检修,确保安全运行;城市污水支管网系统的维修管理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私自修理、移动、拆装、更改污水支管网线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设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中的闸阀(门)、检查井(盖)。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必须入网排放。单位和个人入网排污前须向污水处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图纸、地质资料,经污水处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及其附属设施(闸阀门、检查井、污水管道等)的两侧安全保护范围之内,修建任何建筑物、堆放物料、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它有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涉及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施工。

  第十四条 入网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颁发的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有关规定,不得超标排放。

第四章 污水处理收费

 第十五条 凡向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对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代收;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市节水管理单位代收。代收单位服务费从污水处理费中提取。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收费应持有物价部门颁发 ─5─的收费许可证和财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从污水处理厂建成运行之日起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1、对不按规定入网排污的,停止供水;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污水处理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连接、更改污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盗窃、毁坏污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6─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污管道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 500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向污水处理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以及其它有害物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以元下的罚款。对入网排放污水超标的,要限期治理,不能按期治理的,停止供水直至其治理措施符合污水处理单位的要求,并经试排放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后,方可恢复供水。由于超标排放造成污水处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商产发〔2008〕330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各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制定了《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进一步加强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管理,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快速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附件:

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的建设,提高产业聚集度,促进对外合作与交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十一五”期间加快转变机电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意见》、《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汽车贸易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认定办法》认定并授牌的地区。

  第三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联合成立“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进行协调、管理。

  第四条 出口基地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透明、规范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出口基地所在地(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出口基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出口基地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管理机构原则上应由主管副市长担任负责人,市商务、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参加。管理机构应设立办公室,负责出口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编制和落实本地区的出口发展规划。加强与本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和协调,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本地区促进出口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管理机构定期向领导小组上报有关数据和信息。
  每季度报送出口基地运行情况、出口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重点企业的数据及相关信息。重要信息应及时报送。
  每年2月上旬报送出口基地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思路。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八条 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对出口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出口基地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授牌3年期满后对出口基地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出口基地予以摘牌。

  第十条 对已经授牌的出口基地,如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予以摘牌,并在3年内取消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申报资格。


第四章 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考核出口基地发展规划落实情况,重点是汽车及零部件产业发展、出口增长、出口产品结构调整、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专项资金落实和支持方向情况。
  出口基地位于东部地区的,其所在地政府专项用于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方面资金每年度不低于1亿元,东北老工业基地、中西部地区则每年度不低于5000万元。
  上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在原有支持措施的基础上,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研究提出符合当地情况的支持方式并组织实施(如建立公用研发平台建设、支持第三方检测和试验机构建设、开展国外市场研究、资助企业产品开发、开展出口国法律法规及准入标准等培训、资助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助企业在境外申请知识产权、鼓励企业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等);

  第十三条 考核国家支持资金的使用和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考核出口基地建设是否扩占新土地。

  第十五条 考核出口服务体系建设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对本地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出口协调机制,建立国际市场准入服务体系,开展国际市场专项调研,提供国际市场需求信息服务等情况。

  第十六条 考核引导出口企业诚信经营情况。主要是管理机构打击假冒和伪劣产品、保护和发展知识产权、维护出口秩序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各出口基地所在地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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