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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3:58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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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文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4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江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确保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所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构)筑物、装置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按照国家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民航江西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民航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办法进行监督。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所属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民航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六条机场管理机构会同民航管理机构以及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在报送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抄送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应当将编制的电磁环境保护图表抄送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九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由机场管理机构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刊登,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十条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民用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污染的秸秆、垃圾、落叶等物质。
  
  第十一条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1公里和两端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民用机场跑道两侧8公里和两端8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报备要求,同时为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第十五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检查民用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同时书面报告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规划用地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进行升放气球活动,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至少在拟升放5日和3日前,向升放所在地设区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批准的升放时间和地点等有关情况应当及时通报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及当地机场管理机构。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批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每天24小时专人监控。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出现意外情况时,升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对民用航空飞行安全构成威胁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使用热气球、飞艇、滑翔机等航空器及动力伞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审批在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电气化铁路、高速公路,架设高压输电线路及通信线缆,设置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设施时,对可能影响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安全的,应当征得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设区市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干扰情况。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会同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干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依照《国务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垃圾、落叶等产生烟雾污染的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其中焚烧垃圾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放飞风筝、燃放烟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民航管理机构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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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11月1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3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案》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婚和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不许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订婚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六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
第七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民族传统的结婚仪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风俗习惯代替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到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民族公民。
本变通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变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修正案》,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该修正案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作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1994年6月1日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无线电经济管理暂行条例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设台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经济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无线电管理的主管机关,依照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规定,对无线电实行行政、经济、技术综合管理。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频率的划分,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实行合理利用,保障重点,兼顾一般,统筹安排,有偿占用。
第四条 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及设备(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除外,下同),均应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报批手续,领取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无线电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无线电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交纳设台手续费和频率管理费;需要无线电管理机关协助进行技术检测的,还应交纳技术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六条 下列无线电台、站和设备免收频率管理费:
(一)党政领导机关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台、站;
(二) 广播系统的实验台和中波转播台;
(三)军队系统和民兵按编制序列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开发研制阶段未定型生产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五)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七条 行政机关、无经济收入的事业单位、邮电系统的短波通信设备等,其频率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25%至75%。
第八条 现有无线电通信设备发射技术指标不符合规定,经申报同意暂可使用的,频率管理费按标准的200%收取。
第九条 频率管理费按年计收(临时设台按月计收)。设台单位应按照无线电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和银行账户按期汇交。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第五条收取的各项费用,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无线电频谱工程建设,仪器设备购置,电波技术研究,业务技术培训及表彰先进等,不准挪作他用。设台单位交纳上述费用,企业在成本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对在无线电频谱工程技术开发研究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通信保密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无线电管理机关有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吊销其设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并制定施行细则。
附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类别 │ │ │ │
收基费数 频段 │ 短 波 │ 超短波无线电话机 │ 广播电视发射机 │
(元) 项目 │ ├───────┬───────┼───┬───┬───┬───┤
│ 通信电台 │ │ │ 中 │ │ │ │
│ │ D、E频段 │ 其他频段 │ 波 │ 调 │ │ │
│ │ │ │ 电 │ 频 │VHF│UHF│
├───┬───┼───┬───┼───┬───┤ 台 │ 台 │ │ │
功率 │ 报 │ 话 │单 频│双 频│单 频│双 频│ │ │ │ │
────────────┼───┼───┼───┼───┼───┼───┼───┼───┼───┼───┤
2瓦(含)以下 │ 10│ 15│ 20│ 40│ 15│ 30│ │ │ │ │
────────────┼───┼───┼───┼───┼───┼───┼───┼───┼───┼───┤
2瓦(不含)-5瓦(含)│ 15│ 30│ 40│ 60│ 30│ 50│ │ │ 30│ │
────────────┼───┼───┼───┼───┼───┼───┼───┼───┼───┼───┤
-15瓦 │ 30│ 50│ 60│100│ 50│ 80│ │ │ 50│ │
────────────┼───┼───┼───┼───┼───┼───┼───┼───┼───┼───┤

-25瓦 │ 60│100│120│150│100│120│ │ │ │ │
────────────┼───┼───┼───┼───┼───┼───┼───┼───┼───┼───┤
-50瓦 │ 80│120│200│300│150│250│ │100│100│ 80│
────────────┼───┼───┼───┼───┼───┼───┼───┼───┼───┼───┤
-100瓦 │100│150│300│400│250│300│ │150│150│120│
────────────┼───┼───┼───┼───┼───┼───┼───┼───┼───┼───┤
-150瓦 │120│200│400│500│300│400│ │ │150│ │
────────────┼───┼───┼───┼───┼───┼───┼───┼───┼───┼───┤
-300瓦 │150│250│ │ │ │ │ │ │200│150│
────────────┼───┼───┼───┼───┼───┼───┼───┼───┼───┼───┤
-500瓦 │150│300│ │ │ │ │ │ │250│200│
────────────┼───┼───┼───┼───┼───┼───┼───┼───┼───┼───┤
-1000瓦 │200│400│ │ │ │ │200│250│300│250│
────────────┼───┼───┼───┼───┼───┼───┼───┼───┼───┼───┤
-10千瓦 │300│500│ │ │ │ │300│400│400│300│
────────────┼───┼───┼───┼───┼───┼───┼───┼───┼───┼───┤

-50千瓦 │ │ │ │ │ │ │400│ │ │ │
────────────┼───┼───┼───┼───┼───┼───┼───┼───┼───┼───┤
│ │ │ │ │ │ │ │ │ │ │
─────┬──────┴───┴───┴───┴───┴───┴───┴───┴───┴───┴───┘
说 │ 一、频率管理费收费金额M=B×N(E+1)×0.5,式中B为基数,N为设备数,F为频率点
│ 频点基数按对(目夜频)计算,超占部分仍按个数累加。
│ 二、技术检测费按实际测试的设备数量、项目计算。使用监测车辆的,往返五十公里收费30元,额
明 │ 三、设台手续费在领取(更换)设台执照和使用证书时收取,每份10元。
─────┴──────────────────────────────────────────────

续表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 │ │ │ │ │ │ │ │ 设 │
│ │ 雷 │ 遥控 │ 无 │ │ 空 通 │发 检│进│ │ 台 │ 其
│ 微 │ │ │ 呼 │无│ 间 信 │ │口│ 干 │ 组 │
│ 波 │ │ 遥测 │ 线 │线│ 无 地 │射 │设│ 扰 │ 网 │
│ 通 │ │ │ 设 │电│ 线 面 │ 测│备│ 源 │ 勘 │
│ 信 │ │ 导航 │ 电 │话│ 电 站 │设 │审│ 检 │ 测 │
│ 机 │ │ │ 备 │筒├───┬───┤ │核│ 测 │ 论 │ 它
│ │ 达 │ 定向 │ 传 │ │上 行│下 行│备 费│ │ │ 证 │
┼───────┼───┼───┼───┼─┼───┼───┼───┼─┼───┼───┼────
│ │ │ 50│ 50│ │ │ │ 10│ │ │ │
│ ├───┼───┼───┼─┼───┼───┼───┤ │ │ │
│ │ │100│100│ │ │ │ 20│ │ │ │
│ ├───┼───┼───┼─┼───┼───┼───┤ │ │ │
│ │ │ │150│ │ │ │ 20│ │ │ │
│ ├───┼───┼───┼─┼───┼───┼───┤ │ │ │
│60路以 │ │ │200│ │ │ │ 30│ │ │ │
│下:100 ├───┼───┼───┼─┼───┼───┼───┤ │ │ │

│60-300 │ │ │300│ │ │ │ 30│ │ │ │
│路:200 ├───┼───┼───┼─┼───┼───┼───┤ │ │ │
│600-960│ │150│400│ │ │ │ 50│ │ │ │
│路:300 ├───┼───┼───┼─┼───┼───┼───┤ │ │ │
│1800路以 │ │ │ │ │ │ │ 50│ │ │ │
│上:400 ├───┼───┼───┼─┼───┼───┼───┤ │ │ │
│ │ │ │ │ │ │ │ 80│ │ │ │
│ ├───┼───┼───┼─┼───┼───┼───┤ │ │ │
│ │ │200│ │ │ │ │ 80│ │ │ │
│ ├───┼───┼───┼─┼───┼───┼───┤ │ │ │
│ │200│200│ │ │ │ │100│ │ │ │
│ ├───┼───┼───┼─┼───┼───┼───┤ │ │ │
│ │300│ │ │ │ │ │100│ │ │ │
│ ├───┼───┼───┼─┼───┼───┼───┤ │ │ │
│ │400│ │ │ │ │ │100│ │ │ │
│ ├───┼───┼───┼─┼───┼───┼───┼─┼───┴───┤
│ │ │ │ │3│200│100│ │5│100-500│
┴───────┴───┴───┴───┴─┴───┴───┴───┴─┴───────┴────
(组)数。其中短波通信电台出部分每公里加收1元。
─────────────────────────────────────────────────

附表二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
序号│ 违 章 条 款 │单位│罚款金额(元) │
──┼─────────────────────────┼──┼────────┼──────
1│擅自销售、购买、引进无线电发信设备 │ 部│100-500 │
──┼─────────────────────────┼──┼────────┼──────
2│擅自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含试验) │ 部│300-1000│
──┼─────────────────────────┼──┼────────┼──────
3│擅自使用核定以外的呼号、频率 │每次│100-200 │
──┼─────────────────────────┼──┼────────┼──────
4│擅自增加发射设备、增大发射功率变更台址、加高天线 │ 部│200-800 │
──┼─────────────────────────┼──┼────────┼──────
5│擅自超占使用频率(频点或频组) │每个│200-600 │
──┼─────────────────────────┼──┼────────┼──────
6│不按规定时间办理电台执照(证书)或丢失执照(证书)│ 份│ 50-100 │
──┼─────────────────────────┼──┼────────┼──────
7│丢失无线电通信设备 │ 部│400-1000│
──┼─────────────────────────┼──┼────────┼──────
8│无线电通信设备失控 │部次│100-500 │
──┼─────────────────────────┼──┼────────┼──────
9│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空中泄密等 │ 次│100-500 │
──┼─────────────────────────┼──┼────────┼──────
10│非电信设备造成有害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者 │ 次│100-500 │
──┼─────────────────────────┼──┼────────┼──────
11│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检查监督 │ 次│ 50-200 │
──┼─────────────────────────┼──┼────────┼──────
12│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规范,产生有害干扰造成后果│ │200-500 │
──┼─────────────────────────┼──┼────────┼──────
13│违反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100-400 │
──┴─────────────────────────┴──┴────────┴──────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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