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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4:44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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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 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开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所必备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初次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在岗期间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和支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施工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供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
 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合格证明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费用预付凭证及其安全生产费用支付计划;
  (三)施工组织设计、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四)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设单位主要工程管理人员名单、工程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六)缴纳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施工图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图纸的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在投标时列为非竞标费用。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组织施工,对施工安全生产负责,并遵守如下规定:
  (一)施工前,根据工程项目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并根据施工进度对工程分部、分项进行安全技术说明。
  (二)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
  (三)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建设工程停工后复工的,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等重新进行检查维修,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未经检查合格的不准复工;被责令停工整改的工程,必须经有关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下达复工令后,方可复工。
  (五)施工现场应建立防火和保管危险品责任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器材,并设立醒目标志。
  (六)施工现场应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关要求。
  (七)作业人员应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和机具。
  (八)需要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拆装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拆装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并有技术和安全人员在场监护。
  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期间,应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建立完善的维护、保养登记制度,定期自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将施工现场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报告和安全管理档案资料报送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签订拆除安全管理协议。
  拆除作业应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拆除作业现场应实行全封闭管理;
  (二)拆除作业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并监督作业人员按要求操作;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必须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进行拆除施工;
  (四)拆除的垃圾,应采用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装袋运输,不得抛掷;
  (五)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的,其施工程序应从上至下分层拆除;
  (六)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和爆破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爆破安全规程》要求施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拆除作业管理的其他安全措施、规定。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
  工程监理单位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时,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应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应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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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充分发挥广州地区的科技优势,推动我市企业与在穗的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横向技术经济联系与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制订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在穗中央、省属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力量,采取积极措施调动这支力量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
二、我市科技攻关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要逐步在广州地区实行公开招标,签订承包合同,实行责任管理。
三、对我市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合作,应用国内科技成果和成熟新技术的项目,承担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的项目,优先列入计划,优先安排经费和贷款。
四、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的额度贷款,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企业购买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应优先安排贷款并可享受优惠待遇。
五、市属企业要积极为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提供(或者联合建立)实验基地,其开发的新产品可按市经委等五个单位发出的穗经[1985]8号文《关于新产品开发的暂行规定》办理。
六、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承担我市下达的科研项目,或与我市企业共同开发新产品,可视同市属科研单位享受我市有关经济优惠待遇。
七、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技成果,凡转给本市的,经市科委审查批准后,可从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15%的现金奖励有关人员。该项奖励不并入奖金总额计征奖金税。
八、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承担我市科研项目所需进口仪器和样机,可按海关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税;参与我市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可派人参加出国考察。
九、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开发、推广的科技成果,可申请使用“广州市科技开发基金”。
十、中央、省属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在我市合作取得科研成果,主办单位要给合作各方科技人员发成果证书,参加评奖时共同署名,权益共享。
十一、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含市属)与我市企业合作成立的科研生产联合实体,经市科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准确认后,允许其在共同开发项目的新增利润中税前提取20%的资金,或从该项目的销售额中提取0.5%至1%的资金,作为本联合体的科技开发基金。科技开发基金的
提取,由市科委会同财税部门共同核定,自批准之日起连提三年。
十二、由市科委负责协调广州地区科技力量的联系与合作,定期交流信息、商议技术、经济合作事宜。
十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14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5号公告,在1998年国债发行总额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450亿元,现就发行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各省级人民银行将本文发至所辖城市合作银行,名单见附件):
一、本期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式发行,分为3年、5年两种期限,其发行额度比例为3:2,即3年期270亿元、5年期180亿元。3年期年利率7.11%,5年期年利率7.86%,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如发行期内银行储蓄存款利率发生变动,尚
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利率也做相应调整,调整利率待财政部公告后执行。
二、本期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得用于抵押贷款,不上市流通。本期国债发行期从1998年6月10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
三、本期国债采取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代销及其他商业银行和部分城市合作银行包销的方式发行。各代销、包销银行在分别与财政部签定代销协议和包销合同之后,利用本系统的营业网点面向社会个人发售,不得跨系统分销,不得在核定额度以外
超发本期国债,严禁任何盗用国家信用买空卖空国债的行为。
四、本期国债从发行之日起,各代销、包销银行分月向财政部按实际销售数额缴款,直到发行任务完成为止。各缴款日期分别为6月23日,7月23日,8月21日,9月23日,10月23日(以财政部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财政部根据各次划款情况,分别从缴款当月的
1日开始计息。
五、本期国债售出后,如持券人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兑取时,分档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1)3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期限不满1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年利率5.22%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年利率5.76%计付利息;满3年的按年利率7.11%计付利息。
(2)5年期本期国债持有期限不满1年的按年利率1.71%计付利息;满1年不满2年的按年利率5.22%计付利息;满2年不满3年的按年利率5.76%计付利息;满3年不满4年的按年利率7.20%计付利息;满4年不满5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5年的
按年利率7.86%计付利息。
以上两种期限本期国债,在发行期内提前兑取时,不计付利息。
六、本期国债发行期过后,各代销(包销)银行对已缴款但未售完或持券人提前兑取部分,仍可在其总额内继续面向社会发售。发行期过后再次售出的本期国债,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3年期最长计算到2001年10月31日止,5年期最长计算到2003年10月31日
止。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2号和财国债字〔1998〕25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城市合作银行名单(略)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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