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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5:50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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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实行考试办法的通知

1989年1月9日,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从一九八九年起,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要贯彻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取,把好“进口”关,为今后全面推行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创造条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机构改革和干部结构调整的原则要求,县及县以上各级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必须先在行政机关内部调整,确实解决不了的,再通过考试进行补充。补充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和年度增人计划内进行。
二、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的岗位,目前暂为行政机关中的非领导职务。需补充工作人员的来源主要是行政机关以外的在职干部,少数特别需要的,也可以从国家统一分配的毕业研究生和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
通过考试补充工作人员,原则上就地解决。
三、根据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不同情况,目前对考试的种类、方式和程序,可按以下原则掌握:考试种类可暂时按照报考者文化条件的要求划分等次;考试方法为笔试、面试,笔试内容为机关通用的基础知识和业务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面试内容可依据拟任工作岗位的具体要求确定;考试、录取的基本程序是发布公告、公开报名、资格审查、组织笔试和面试、体检、考核、确定合格者、审批录取和张榜公布。
四、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制定办法,具体组织工作由各部委负责。其中驻各地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垂直管理的京外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中央主管部门与省级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部门负责。有关考试科目、内容和考试考核的方式方法以及审批权限及程序等问题,由省级人事部门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各主考机关应成立临时性监督机构,吸收社会人士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
五、经考试考核合格被录取者,应有一定的试用期。对应届毕业生中缺少实践经验的,还需要安排到基层锻练。其工资待遇按《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的若干规定》(劳人薪〔1987〕24号)和新参加工作人员临时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确定。
六、凡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被行政机关录取的在职人员,原单位应予放行,有关争议问题,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其人才交流中心协调或仲裁。
七、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考试的办法补充工作人员,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防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要严肃处理;违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录取的,予以清退。
八、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考试工作的力量,在考试的方法、内容等方面努力探索,大胆实践,并及时总结经验,为建立公务员的考试录用制度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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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业经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门(楼)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楼牌[以下简称门(楼)牌]管理,促进门(楼)牌管理规范化和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关于做好门(楼)牌编制工作归口管理的批复》(粤府函〔1999〕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筑物都应设置门(楼)牌,住宅楼还应设置单元牌及户号。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全市门(楼)牌管理的主管部门。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及其管理的工作,必要时,可以授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

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公用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和村(居)委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编制、设置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税务等部门以及邮政、电信、电力、燃气、供水、银行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第二章 门(楼)牌号的编制原则



第七条 门牌的编号原则。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外,门牌应当从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开始,右侧单号、左侧双号有序编列,不得重号。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东向西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由北向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四)道路、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将来可能新建建筑物的,只编单号或只编双号;街巷目前仅一侧有建筑物,客观条件没有可能新建建筑物的,按顺序编号。

  第八条 楼牌的编号原则。

(一) 住宅小区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之”字形顺序编号。

(二)楼房排列复杂的,本着楼号衔接、方便好找的原则编号。

第九条 单元、户的编号原则。

  (一)住宅楼楼门由东向西或由北向南顺序编单元号。

  (二)住宅楼内各套房屋分层编户号,户号采用房间所在的自然楼层数+房间顺序号构成,房间顺序号按背向楼梯间顺时针编排。 

第十条 特殊情况的编号原则。

  (一)一个院落只能设置一个门牌号,一院多门的,确定一个主门,其余的门按主门门牌号编方位门牌号,方位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主门门牌相一致。

(二)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门牌号。

(三)街巷两侧的低层小楼房,没有形成院落的,以主门所在街巷名称为依据编门牌号。

(四)跨区、县城市公路两侧建筑物,以所属街道、乡镇地域为依据划分并命名各段,按顺序编排门牌号。

  (五)同一建筑物内的商铺,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牌。

  (六)同一基座上建多栋楼的建筑物,基座单独编一楼号,基座上的建筑物分别编楼号。

第十一条 门(楼)牌号、单元号、户号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依次顺序编号,不得跳号,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门(楼)牌的编号,按照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的建筑布局先期编号。新建建筑物之间有空地或待拆迁地区的,应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预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后期建成的建筑物在预留号范围内补编门(楼)牌号。

重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原号码符合规定的,沿用原号;原号码不符合规定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编号。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新建建筑物、增开新门的,有预留号的按顺序号编号,无预留号的在其前号后加支号编号。



第三章 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包括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以及临时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号,确定建筑物地址信息。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门(楼)牌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其他文件;

(三)总平面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充的材料。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完成编号,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门(楼)牌号通知书》。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建筑物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凭《门(楼)牌号通知书》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预约申请设置门(楼)牌。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制牌信息数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制牌安装单位。制牌安装单位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门(楼)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自制牌安装单位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

  门(楼)牌的制作和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门(楼)牌的规格、式样和颜色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7733-2008《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面对门左上角的门框。门框上不便安装的,可安装在门左侧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二)中、大门牌安装在面对门的左侧位置,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2米。

(三)楼牌安装在楼房临街一侧及醒目位置上,距地面高度不宜小于5米(二、三楼之间)。 

  (四)一条路、街的门牌或者一个住宅区的楼牌,应当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五)建筑物在建筑时,要在相应的地方预留安装门牌、楼牌位置。

(六)其他特殊情况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装位置。

第十九条 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补充设置。建筑物所有人可以持房地产证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建筑物所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者管理权证明代为申请办理。

公安机关在门(楼)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门(楼)牌尚未设置、缺失、破损难以辨认的,应当核实登记,根据情况告知建筑物管理人、使用人补充设置门(楼)牌。

第二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需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必须在门面装修施工结束时,按规定重新钉挂门(楼)牌。 

第二十一条 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第二十二条 因地名主管部门新命名或者更改路名等须新设或者变更门(楼)牌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正式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在新命名道路、更名道路路牌设置后及时完成门(楼)牌的编制、变更,并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改造、路型变化、道路延伸、道路更名等原因变更门(楼)牌的,建筑物所有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

门(楼)牌变更导致居民户口簿、房地产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地址信息需相应变更的,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可凭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地址变更证明到相关部门办理地址信息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牌的档案管理,完善门(楼)牌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信息共享,并将门(楼)牌号设置、变更的信息予以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县级公安机关按其正常经费供给渠道向政府财政申请。

  因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不善导致门(楼)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门(楼)牌制作安装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拆除、重新安装门(楼)牌的,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门(楼)牌号,擅自编制门(楼)牌号;

(二)不按规定位置或者阻止在规定位置安装门(楼)牌;

(三)私自设置、变更、移动或拆除门(楼)牌;

  (四)故意遮挡、覆盖或者污损门(楼)牌; 

  (五)损坏门(楼)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曹更生 侯卫国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
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
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且在后履行方于一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
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它是兼有抗辩权与形成权性质的
复合性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性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
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因此,单
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
合同法规定,对一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采用同时
履行主义。而对于以下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
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这些合同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
委托、行纪、居间等。

  (三)先履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
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

  (四)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
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
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
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
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
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
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
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在
大陆法系各国,后履行方财产显形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
立法例,一是订立后财产显形减少,如德国、瑞士等民法采用;二是
订立时财产已减少,如奥地利民法第165条规定。笔者认为,第一
种立法例较为妥当。因为若订立时后履行方财产已减少,先履行方已
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受不利,没有必要保护,
非因过失而不知,可以重大误解或受欺诈为由主张救济。我国合同法
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于何时,笔者认为,
在解释时采用第一立法例较为妥当。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
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
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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