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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外汇贷款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9:24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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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外汇贷款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经济贸易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外汇贷款规定的通知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88)工银发字第51号《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设银行(88)建总外字第29号《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执行。

关于颁发《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88)工银发字第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我行制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行要把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工商银行外汇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做好外汇贷款,促进利用外资和支持企业技术进步,增加出口创汇,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第二条 贷款的对象。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能直接或间接创汇,并具备贷款条件和按期偿还外汇能力的国营、集体、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一、引用先进适用的技术、设备、材料,扩大出口商品的生产能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改进包装装潢。
二、进口国内短缺的原材料、辅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成品出口。
三、支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发展业务中所需的外汇资金。
四、发展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科技、卫生、公用等事业。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 使用外汇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按程序上报,经过批准并纳入计划。
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要由国家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下的项目,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审批并纳入技术改造计划。
二、国内配套的设备等要落实。
利用外汇贷款进口国外设备的项目,国内配套设备、厂房、水电、燃料、动力、原辅材料、劳动力、技术力量和人民币资金等都要做出具体安排,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逐项落实,以保证进口设备到货后,即可安装投产,形成生产能力。进口原、辅材料加工后出口的项目,国内加工单位要有足够的生产能力,产品在国际上要有销路。
三、使用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要好。
贷款项目要符合花钱少、收益大、创汇高、还款及时的要求。
四、还款确有保证。
借款单位必须有可靠的外汇来源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并提出有依据的归还贷款本息的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均可向已开办外汇贷款业务的当地工商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种类
第五条 技术改造贷款。用于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而发放的贷款。
第六条 出口押汇。借款单位须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所签发的汇票连同全套货运单据并经银行审核认可后,出具质押书同意以全套货运单据作为抵押品。
第七条 打包放款。借款单位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在货物装运前,以出口商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单位于货物装运出口,取得全套货运单据后,即向银行办理议付,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第八条 信用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由资信可靠、有代偿外汇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保证代为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通知出具保函的单位代为清偿贷款本息。
第九条 低押担保贷款。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愿以其财产和权益作为抵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
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
二、有价证券;
三、能够封存的流动资产;
四、其他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下列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福利设施;
三、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不能强制执行或处理的财产;
五、已经抵押出去的财产部分;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借款单位须与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一般须经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银行认为必要时,借款单位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抵押担保贷款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抵押物现值的70%。
第十条 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借款单位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贷款。借款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临时需要的资金。
第十二条 活存透支贷款。贷款单位由于临时发生难以预见的资金需要,要求在结算户中给予透支的资金。
活存透支贷款一般是对少数确实资信可靠的存款大户提供一种金额较小的临时透支的便利。

第五章 贷款的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根据不同种类的贷款确定其不同的贷款期限。
一、技术改造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个别项目最长不超过七年。
二、出口押汇,期限以押汇日到估计收妥票款日来确定。
三、打包放款,期限以放款日到议付日来确定。
四、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五、临时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六、活存透支贷款,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七、信用担保贷款和抵押担保贷款,属于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按技术改造贷款期限执行;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按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临时贷款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差别利率和加息、罚息制度。一般采用浮动利率,即按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及一年期四个档次进行上下浮动。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用固定利率。
利息以所借币种支付。贷款期内,银行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期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如借款单位不能按期付息,银行即自行将到期利息转入本金,并计复息。
对展期贷款按相应期限的利率计息。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使用
第十五条 贷款的申请。借款单位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要向银行提供:
一、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申请表。
二、经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对小型技术改造或技术引进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以后,可以技术改造方案代替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国家经委批准立项的项目,还需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已经落实的各项投资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已经落实的国内配套计划和有关合同副本。
五、有关测算贷款项目经济效益的资料。
六、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偿还外汇额度的计划。用出口收汇偿还贷款的要提供借款单位与外贸部门签订的工贸合同和还汇合同;用地方留成外汇或其它外汇还款的要提供有关部门同意承担外汇的承诺文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确认的在贷款偿还期间保证年度用汇指标的证明文件。
八、归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还款计划。
必要时应由财税部门确认综合还款或用项目新增利税还款的证明文件。
九、担保单位出具的、银行认可的担保函。担保单位必须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足额代偿外汇债务的外汇收入。
十、两家以上银行共同贷款项目,要提供由几家银行与借款单位共同签订的保证各方权益的还款协议书。
十一、银行认为需要的有关其它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贷款的审批。银行根据贷款条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为了提高对贷款项目的审批质量,确保贷款安全,必须实行三级负责制:即信贷员把好调查关;处(科)长把好评估关;主管行长把好政策审批关。根据集体会审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
二、100万美元以下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调查报告,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要写出评估报告。
三、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报总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其各级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贷款的使用。贷款批准后,银行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与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单位必须按照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和进口物资的品种、数量。发生挪用时,挪用部分在原订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
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借款单位,在工作没有改进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银行对借款单位的每一笔用汇都要严格审核并帮助其用好贷款。

第七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可向银行提出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手续。原则上只能展期一次。属固定资产贷款,展期不超过一年;属流动资金贷款,展期不超过三个月,但对活存透支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时,银行又未准其展期,为维护权益,银行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
二、从借款单位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扣收。
三、通知担保单位履行担保责任。
四、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价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它有关费用。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法规。
第二十二条 银行必须坚持贷款“三查”制度,做好贷款各个环节的管理。对贷款项目的管理,必须实行专人负责、定期报告制,处(科)长和主管行长对信贷员的报告,要认真审阅,针对问题提出解决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银行要与借款单位主管部门加强协作,帮助借款单位加强管理,及时掌握借款单位的项目实施和生产经营情况,促进借款单位用好贷款,以期提高经济效益,从而发挥银行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月向银行报送有关工程进度、贷款使用情况、财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决算审查,应有银行参加。
第二十六条 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贷款项目结清后,经办信贷员要逐项将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工作总结进行综合,写出全面的贷款项目结清报告,向上级行报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对贷款项目分别建立贷款档案,及时、完整地记录贷款事项,据以检查考核贷款的使用、收回和经济效益,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固定专人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同时应定期按规定向上级行报送资料。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各分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和外汇贷款办法的通知

(88)建总外字第29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南建省筹备组)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成都市分行,南京市分行,厦门、珠海分行: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并征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印发试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应主动与当地外汇管理局联系,取得支持,并认真学习、了解外汇管理方面的有关具体规定。同时,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今年六月底前报总行备案。
二、各已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本着方便客户、为客户服务的原则,大力组织吸收外币存款,提高吸存能力。
三、办理外汇贷款。目前因资金有限却又缺乏经验,希望各行在执行中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外汇贷款总额一般不宜超过可用外汇信贷资金总额(外汇存款加外汇资本金)的50%。外汇贷款应以短款、小额为主,对单个企业的贷款不宜过大,以避免贷款风险。各行办理的期限在一年以上贷款总额在一百万美元(或其它等值外币)以上的贷款,需将评估报告及合同副本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在执行以上两个办法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望随时报告总行,以便总结经验,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存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开办外币存款业务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已获准办理或代理外汇存款业务的分支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币存款业务。
第三条 外币存款的货币种类主要为美元、英镑、西德马克、日元和港币五种。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办理,或按存入日的外汇牌价兑换成上述货币入帐。
第四条 外币存款分为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
第五条 外币存款分为定期和活期两种。
1.定期存款为记名式存单、整存整取。存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四个档次。开户时由存款人填写外币存款凭条,约定存期,由银行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一次支取本息。
2.活期存款可随时存取。单位活期存款分为存折户和往来户两种,往来户可用支票,但必须保持一定的存款余额。个人活期存款只开立存折户。
第六条 外币存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同业情况挂牌公布。
1.定期存款按存入日所存定期档次的挂牌利率利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仍以存入日的利率计给。定期存款到期未到银行支取,由银行转入活期存款,按定存到期日的活期利率计息;也可按事先约定,由银行按原存款期限转期续存,按续存日的利率计息。储户如因特殊需要要求提前支取,对提前支取的存款可按相应的定期档次分段计息,达不到最低档次的,改按支取日的活期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日的原定利率计息。
2.活期存款每年十二月二十日结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中途如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本息算至清户的前一天止。
3.应得利息按所存外币币种计付同种外币。

第二章 单 位 存 款
第七条 下列机构、企业和团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立本存款帐户:
1.中国境内的国营和集体建筑企业、设计单位、建材供销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工商企业及其他城乡经济组织;
2.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等事业单位;
3.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中外合资等,下同);
4.中国境外或港澳地区的中外企业、团体。
第八条 存款单位在本行开户时,需提供足以证明开户单位的有关证件,填具开户申请书,预留印鉴。
第九条 下列外币可存入本存款帐户:
1.中国的企、事业单位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保留的现汇;
2.外商投资企业所有的外汇;
3.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携入或寄入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不能立即付款的外汇票据,需经银行办理托收并收妥后方可入帐;
4.其他经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存入的外汇。
第十条 本存款可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汇往国内各地或境外,可办理同城转帐结算;可转存入在本行开立的同种或其他外币存款帐户。存款单位的出国人员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可支取外钞,并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十一条 本存款的存入、支取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存款银行对存款单位的存款负责保密。

第三章 个人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外宾、华侨、港、澳、台胞,驻华使馆或代表机构的外籍人员,以及从事科研等工作的外籍人员,我国派驻国外和港澳地区从事学习、工作、进修、科研、讲学等人员以及按规定允许留存外汇的个人,持有外汇、外钞的国内居民以及收到国外、港澳地区汇款的个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开立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帐户。不能立即付款的票据,需经本行办理托收,收妥后方可入帐。
第十五条 个人外币储蓄存款分为外汇户和外钞户。外汇和外钞户一律采用记名方式,凭定期存款存单、活期存款存折支取。如储户要求凭印鉴支取,应在开户时预留印鉴。
第十六条 存款支取
1.本息可支取外币,也可支取等值人民币和侨汇券;
2.可汇出境外(按规定,经外汇管理局批准);
3.存款人及其直系亲属因离境需要,凭当地外汇管理局的批文或已签证的护照,由经办行填发《外钞携带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支取或汇出的货币种类,原则上应与所存外币种类相同,如存款人要求支取或汇出其他种类的货币,可按外汇买卖处理。
第十八条 存款户如遇存单、存折、支票或印鉴遗失,应持有关证明或原约定的凭证,立即向存款银行书面挂失,经存款银行查验认可后,可补发新存款凭证或更换印鉴。在声明挂失前,如存款已被冒领,应由客户自行负责。
第十九条 存款户清户时,应将存折、存单、支票及有关凭证交回本行。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制定,报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为了适应我行开办外汇业务工作的需要,有效地运用本行筹集的外币存款,促进经济发展和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 款 对 象
第一条 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由于生产建设和贸易等原因发生外汇资金短缺时,都可以申请本贷款。

第二章 贷款使用范围
第二条 短期外汇贷款使用范围包括:
1.国营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为承包海外工程进行设备购置、劳务输出以及国内房地产开发等所需要的外汇流动资金;
2.建筑企业、工程承包公司承建的外资工程,在施工中需要的外汇周转资金;

3.建筑材料供销企业在进出口业务中所需的外汇流动资金;
4.企业进出口贸易外汇周转资金、打包放款、出口押汇,旅游设备、用具购置,活期外汇存款透支(核定额度贷款),票据贴现等所需资金;
5.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侨资、外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等,下同)在生产、贸易中所需短期外汇周转资金;
6.现有企业引进先进技术或设备所需的外汇资金;
7.其他经本行同意的短期外汇贷款。

第三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三条 贷款期限,从第一笔用汇日算起到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日止,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条 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和本行资金筹集成本及同业水平确定。贷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按季计收。

第四章 贷款条件和申请
第五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法人;
2.上级有权部门批准使用外汇的文件;
3.使用外汇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还款能力可靠,并能提供外汇管理局同意其用外汇收入归还贷款的文件;
4.项目贷款还必须具备:(一)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二)经本行审查认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进口物资清单及合同副本;(四)国内配套设备和资金落实;(五)税务部门的有关意见;
5.资信可靠、有外汇偿付能力的担保单位提供担保,对风险较大的贷款,还应同时办理财产抵押(具体做法参照(87)建总办字第32号《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
第六条 借款单位申请外汇贷款应办理以下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
1.向本行提出外汇借款申请书;
2.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1、2、3、4、5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和文件;
3.用出口商品创汇还款的,应提供外贸合同或协议等文件;
4.提供借款单位的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以上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核由借、贷及担保三方同意后,鉴订《外汇借款合同》,据以明确有关经济权责。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八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外汇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在本行开立贷款帐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借款单位应将订货合同抄送开户建设银行,据以作为支用贷款的依据。
第九条 借款单位应在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内,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年度分季、分月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用款计划用款。借款单位不按计划用款,按未用或超用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收取承担费。
第十条 实际贷款超过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额度时,借款单位应向经办行申请新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办理贷款项下的外汇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及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供项目进度、贷款使用等情况,以及有关财务、统计报表,并接受开户行对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对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项目,开户建设银行应参与对外洽谈,在选择货币种类、支付方式及负债管理等方面,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得挪用。发生挪用时,对已挪用部分,应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情节严重的,开户建设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用留成外汇或自有外汇或借款项目新增创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的,应在规定还款到期日十天前,向开户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给予展期。未经本行同意展期的贷款,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被确认无力偿还贷款的借款单位,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全部贷款利益,或按借款合同事先约定,由开户建设银行拍卖其抵押品清偿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于公布日起正式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已获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分行制订,报总行备案。
附:一、《外汇借款申请书》(参考样本)
二、《外汇借款合同》(参考样本)
外 汇 借 款 申 请 书 编号
致: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
我单位因外汇资金短缺,谨向你行申请短期外汇贷款。
申请单位(公章)
----------------------------------------------------------------------------------------------
| 基 |企业性质| |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 |自有流动| | 职工 | |
| | | | 原值 | | 净值 | | 资金 | | 人数 | |
| |----------------|------------------------|--------------------------------------|
| 本 |现有主要产品名称| 现有生产能力 | 上年实际完成情况 |
| |----------------|----------------------------------------------------------------|
| | | |产量|产值|利润|税金|出口|出口|出口|折旧|
| 情 | | | | | | |量 |值 |创汇| |
| | | |----|----|----|----------|----|----|----|
| | | | | | | | | | |
| 况 | | | | | | | | | |
|------|----------------------------------------------------------------------------------|
| | 申请贷款外币种类和金额 | 贷 款 期 限 | 配套人民币落实情况 |
| |----------------------------|----------------------------|----------------------|
| 申 | | | |
| 请 |----------------------------|----------------------------|----------------------|
| 贷 | 进口物资名称 |单位|数量| 金额 | 国内配套设备、 |单 位|数 量|金 额|
| 款 | | | | | 物资购置 | | | |
| 金 |----------------|----|----|--------|------------------|------|------|------|
| 额 | | | | | | | | |
| 和 | | | | | | | | |
| 用 | | | | | | | | |
| 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产品名称 |新增产量 |新增产值 |新增利润|新增税金| 出口方式和收汇 |
| |--------------|----------|----------|--------|--------|----------------------|
| 贷 | |内销|外销|内销|外销| | |外贸|外贸|企业|合计|
| 款 | | | | | | | |经销|代销|自销| |
| 经 | |----|----|----|----| | |----|----|----|----|
| 济 | | | | | | | | | | | |
| 效 | | | | | | | | | | | |
| 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落 | 国内配套落实情况 | 偿还贷款资金来源 | 有权部门批准情况 | 担保单位名称 |
|实 国|--------------------|--------------------|--------------------|----------------|
|情 内| | | | |
|况 有| | | | |
| 关| | | | |
|由 方| | | | |
|建 面|------------------------------------------|--------------------------------------|
|设 审| 经 办 行 意 见 | 管理行(总行)意见 |
|银 批|------------------------------------------|--------------------------------------|
|行 情| | |
|填 况| | |
|写 | | |
| | (公章) | (公章) |
----------------------------------------------------------------------------------------------
说明:贷款超过规定期限或特殊情况的,应报经管理行(总行)审批。

外汇借款合同(参考样本)
编号: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贷款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
担保单位: (以下简称丙方)
甲方用于
所属外汇资金,于一九 年 月 日向乙方申请外汇贷款。乙方根据甲方填
报的《外汇借款申请书》(编号: )和其它有关资料,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外
汇贷款。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借 (外币名称) 万元(大写金额)。
第二条 贷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汇日起到还清全部本息止,即从一九 年 月
日至一九 年 月 日,共 年 月。
第三条 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 %。利息每 月计收一次,由乙方在甲方的外汇帐户内支付。
第四条 甲方愿遵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贷款章程》(试行)和其它有关规定,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使用贷款的有关情况、财务资料及进行信贷管理工作的便利。
第五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外汇和人民币帐户,遵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款。
第六条 丙方为甲方所借外汇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如甲方违约由丙方用 资金负责清偿。
第七条 本合同所附《用款计划表》和《还款计划表》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乙方保证按《用款计划表》及时供应资金。因乙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乙方应承担
甲方因故不能按用款计划用款,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调整用款计划。否则,乙方对未用或超用部分计收 承担费。
第八条 甲方保证按《还款计划表》以所借同种外币还本付息(若以其它可自由兑换的外汇偿还,按还款日的外汇牌价折算成所借外币偿还)。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甲方不能在贷款期限终止日全部还清本息,应在到期日十天前向乙方提出展期申请。经乙方同意,双方共同修改合同的原借款期限,并重新确定相应的贷款利率。未经乙方同意展期的贷款,乙方对逾期部分加百分之二十的逾期利息。
第九条 甲方保证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如发生挪用,乙方除限期纠正外,对已被挪用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如限期纠正,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知丙方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条 当甲方无力清偿贷款时,应由丙方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本合同以外的其它事项,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
附件:1、《外汇借款用款计划表》
2、《外汇借款还本付息计划表》
甲 方:
单位名称 :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经 办 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乙 方:
单位名称 :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经 办 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丙 方:
单位名称 : (公章)
负 责 人: (签字)
经 办 人: (签字)
地址和电话:
附件1外 汇 借 款 用 款 计 划 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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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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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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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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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 | 三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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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 | 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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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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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五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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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 | 六月 | | | |
|------------|----------|----------|----------|------------
度 | 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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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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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八月 | | | |
|------------|----------|----------|----------|------------
季 | 九月 | | | |
|------------|----------|----------|----------|------------
度 | 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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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月 | | | |
|------------|----------|----------|----------|------------
四 | 十一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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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 | 十二月 | | | |
|------------|----------|----------|----------|------------
度 | 合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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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总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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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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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外 汇 借 款 还 本 付 息 计 划 表
借款合同编号:
借款单位:(公章) 货币: 金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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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一九 年
------------------------|----------|----------|----------|----------|------------
| 本金 | | | | |
一 |------------|----------|----------|----------|----------|------------
季 | 利息 | | | | |
度 |------------|----------|----------|----------|----------|------------
| 合计 | | | | |
----------|------------|----------|----------|----------|----------|------------
| 本金 | | | | |
二 |------------|----------|----------|----------|----------|------------
季 | 利息 | | | | |
度 |------------|----------|----------|----------|----------|------------
| 合计 | | | | |
----------|------------|----------|----------|----------|----------|------------
| 本金 | | | | |
三 |------------|----------|----------|----------|----------|------------
季 | 利息 | | | | |
度 |------------|----------|----------|----------|----------|------------
| 合计 | | | | |
----------|------------|----------|----------|----------|----------|------------
| 本金 | | | | |
四 |------------|----------|----------|----------|----------|------------
季 | 利息 | | | | |
度 |------------|----------|----------|----------|----------|------------
| 合计 | | | | |
----------|------------|----------|----------|----------|----------|------------
| | | | | |
----------|------------|----------|----------|----------|----------|------------
| 总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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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郊县邮电局房征地,由各县统一安排落实。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依照邮电部规定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的多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订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者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的设计,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并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借用或者占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手续。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树木的,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市容和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改变通信线路走向,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服务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通信事业。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可以本着谁举办、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境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除军队、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营业、出租。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标准。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核准,符合上述技术标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位,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续的,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无线电寻呼业务;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者邮电部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和其他部门在科研、设计、制造、施工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发展通信事业。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优先采用的各类通信设备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通信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依照邮电部门制订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通信设备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用户安装、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单位、工厂企业、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实行跨隶属、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共同开发通信新技术,推动通信网和通信设备的现代化。
  凡应用新技术改造原有通信工业,发展新产品和配套关键元器件,可以申请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邮电部门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并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报刊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地点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限通知邮电部门。未依照规定通知,造成邮件、报刊积压的,由承运单位组织疏运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报刊的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也可以由运输单位统一建设,租赁给邮电部门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及其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高速公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邮电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应当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通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者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者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市、县邮电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三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市邮电管理局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邮政编码、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妥善投递邮件、报刊,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站的领导。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并由相关用户支付所需费用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公布邮政、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通告,接受用户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并依照邮电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局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应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掩饰或者协助他人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和谋取私利的,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2005年修正)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8年1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促进培训和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与培训相分离制度。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劳动者,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
  第七条 鉴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熟悉所鉴定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考核鉴定工作能力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考评人员。
  (二) 有与所考核鉴定职业及其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所和符合标准的检测设备、设施。
  (三) 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鉴定机构的设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置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按需设置的鉴定机构的等级,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鉴定机构,应根据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组织实施相应职业的职业技能考核,评定技能等级,并对考核鉴定合格者,报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聘任具有相应资格及等级的考评人员,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评审。
  第十二条 考评人员分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两级。
  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中、高级技术等级鉴定以及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十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单位推荐,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资格:
  (一)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工、技师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有相应职业的从业经历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市劳动保障部门应组织进行资格审核与培训;对审核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一)劳动者需认定职业技术等级,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者;
  (二)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就业训练中心的毕(结)业生需进行技术等级考核鉴定的;
  (三)经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培训后,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四)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劳动者需认定技能水平的;
  (五)社会待业人员经就业前培训或劳动预备教育培训后,需考核鉴定其技术水平的;
  (六)自学人员需鉴定实际技术水平的;
  (七)劳动者出国(出境),需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书的;
  (八)其他需要认定职业技术等级、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初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在同一职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或累计工作4年以上的;
  (二)经过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中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3年的;
  (二)经过中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毕业,并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职业工作的。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高级技术等级资格:
  (一)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满4年的;
  (二)经过高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的;
  (三)高等院校、技工学校高级班的毕业生并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报考技师:
  (一)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为国家级一类技能竞赛前十名、二类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省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获奖者,本市市级技能竞赛前三名的获奖者;
  (三)为省级、本市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获奖者。
  第二十条 具有技师资格,并在技师岗位连续受聘3年以上或累计受聘5年以上者,可申请报考高级技师。
  第二十一条 确有技术专长,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提前或越级申请报考条件的,经单位推荐或个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可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报名,经资格审查后,交纳鉴定费并领取准考证。
  鉴定机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由考核鉴定机构的职业考评组实施。
  考评组的考评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对同一职业的每次考核,其考评人员必须轮换,轮换人数不少于考评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考评人员与报考人员有近亲属、师生及其他利害关系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技师、高级技师的鉴定还应进行专业知识的答辩。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试题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的试题库中没有的职业试题,从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应在考核前印制密封,并限于当日被考核鉴定机构提取。
  第二十七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时,劳动保障部门须选派监考人员在场,监考人员应对鉴定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应当进行专门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认定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定期质量检查、评估制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予注销:
  (一)已不符合鉴定机构设立条件,经评估不合格的;
  (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整改后仍不改正的;
  (三)超越鉴定职权范围,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鉴定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一条 考评人员不执行考评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考评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除取消其考评资格外,并提请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国家劳动部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人员的岗位资格认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考取的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从事技术性职业应招、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资格凭证;录用对口工种岗位者,用人单位可按其相应职业资格确定工资待遇。对从事技术性工种的个体经营者,职业资格证书可作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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