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2:35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歌舞厅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市场的健康发育和繁荣,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含卡拉OK厅、音乐茶座和有乐队伴奏或演唱的酒吧、咖啡厅、夜总会,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歌舞厅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歌舞厅实行分级管理,其具体职责分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对歌舞厅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歌舞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从事歌舞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屋建筑坚固安全,出入口宽敞畅通;
(二)有物品寄放处;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音响设备和安全照明(包括应急照明)设备;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卫人员;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开办歌舞厅的单位应持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及有关材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公安部门核发《安全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
办理营业执照。
个人开办歌舞厅应持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第九条 歌舞厅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或穿背心、短裤、拖鞋等入场;
(二)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其他违法活动;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歌舞厅的治安管理,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申领证件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歌舞厅需变更企业法人、经营单位、经营项目或迁移经营地点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办法,为繁荣、发展文化娱乐市场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它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性露天歌舞场参照本办法执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分别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文化厅和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该条中的“地”字样。
二、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歌舞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员容量定额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营业期间工作人员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维护场内外秩序;
(三)按《河北省舞厅、游艺游乐、书、报、刊经营活动管理费收取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四)严禁演奏、演唱或播映内容反动、淫秽的曲目和图像;
(五)严禁采取熄灯方式招徕顾客,严禁跳脱衣舞,不准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
(六)不得出售烈性酒;
(七)设包厢的门窗透明面积不得少于包厢门整体面积的三分之二,不得设帘帐;
(八)歌舞厅照明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场内包厢照明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音量不得超过90分贝,禁止在室外安装音响设备;
(九)禁止精神病患者和16岁以下未成年人入场。”
三、第十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省文化行政执法证,按管辖范围对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营业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营业收入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3年6月2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1号



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广元市城市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城市管线(包括地上、地下管线,下同)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管线(含给水管、排水管、消防栓、燃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视电缆、供电杆线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辖区内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县(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六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有关档案。
第七条 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CJJG61-94,1995)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包括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必须完整准确,反映现状,并经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建设单位盖章。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管线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到城建档案馆(室)查询,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工程的有关现状资料,经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提请规划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进行验收。项目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正式验收。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监督、监理等批准文件;
(二)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求归档的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对重要的管线工程,城建档案馆(室)应当进行现场核验,做到文件材料与实际相符,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将修改补充的管线图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城市管线总图进行综合修改补充,绘制城市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管线信息系统,对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管线工程普查、补测补绘和建档工作。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管线普查成果档案,交由城建档案馆(室)统一接收管理,各管线产权单位保存一套备查。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主动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线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管线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失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管线情况而擅自组织施工,致使管线损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3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8日






长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12年10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质监、工信、财政、统计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和相关行业的专家、学者,组织建立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第八条 对被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的市场主体;

(二)商标核准注册满一年且已连续实际使用三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的;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六)申请人近三年来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和代码证;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连续使用满三年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来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

1、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等的财务报表;

2、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3、市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4、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5、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相关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的,应当提供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情况的材料;

(六)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材料;

(七)近三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书面保证;

(八)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并现场核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认为异议成立的,直接受理认定申请;认为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审核意见,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长春日报》以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有异议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与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作出裁定。

对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商标注册人颁发“长春市著名商标”证书。对未予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在著名商标推荐和认定过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推荐其参加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许可合同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在经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为著名商标的、认定的著名商标被依法撤销的、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不得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以及类似字样或者标志。

第二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或者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超越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产品服务质量等法律、法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六)其他经依法认定为应当撤销著名商标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其标识。

第二十四条 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长春市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认定的 “长春市知名商标”,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直接认定为“长春市著名商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