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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0:15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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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吉林省计划委员会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物价局



通知
各市(州)、县建委、建设局,计委、财政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厅局:
为贯彻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文件精神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现印发《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地建设
、财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保险费用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对已开始劳动保险费用预收的市(州)要尽快将收取的劳动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本规定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建人〔1997〕301号《关于加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定字〔1998〕2号文件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和在吉林省境内登记注册的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施工的(全民四级、集体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及建设业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劳保费用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保障离退休职工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稳定,改革现行的劳保费用预算计取方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测算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拨付调
剂,实行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统一管理而收缴的专项费用。
第四条 劳保费用统一收取之后,仍列入建安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用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费用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仍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统筹。
第六条 参加劳保费用统一管理企业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参加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管理。

第二章 劳保费用内容
第七条 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
第八条 离退休职工的医药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第九条 依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应向当地社会保险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各市(州)可按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复的收费标准所含管理内容实施。

第三章 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和办法
第十条 劳保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后,收费标准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投资规模、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及社会保险费率、劳保风险积累金等因素进行逐年测算,并报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批
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维修、市政工程建设的业主(包括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费率向当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缴纳劳保费用。然后凭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开具的由省财政厅统
一监制的票据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工期在二年以内的劳保费用,应一次预缴。对于投资额较大,二年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缴纳合同书》后,可分期按年度投资额缴纳。
第十三条 鉴于工程竣工结算一般大于报建造价的实际情况,在单位工程造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百分之二十预收劳保费用。工程竣工后,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书办理劳保费用结算,结算金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缴纳劳保费用的工程项目,各市(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报投标、质量检验、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施工企业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用的建设单位,要认真查实情况,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省内施工企业到外省、市承包工程,收取的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出据外省、市建设单位的劳保费用结算凭证,待其劳保费缴纳给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后其产值合并计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劳保费用的拨付
第十七条 属于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建设施工企业应具备健全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劳动保险制度。及时携带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取费级别证书、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工名册、在建施工项目完成情况(在建工程盘点审核表);外埠施工队伍还需持省建设厅批准的“外进施工队伍
”入境许可证、劳保费用计取证明,到施工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手续。经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审核后领取《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注册证》。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企业所在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并按月或季报企业完成工作量(自行完成工作量外包工作量分别统计)统计报表登入管理部门统计台帐,作为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拨付劳保
费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由施工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季或月提出拨付用款计划,经省劳保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财政部门将劳保费用从财政专户拨入劳保费用支出帐户,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拨付:
1.已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并根据企业完成产值情况,分别按比例逐月拨付,但最低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给予补助。第八 ̄九条费用,根据劳保费用(收费标准所含管理项目)的收取情况,由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统一核定
比例,按企业产值每半年一次预拨劳保费用,年终结算。
2.凡在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尚未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和未参加社会统筹的建筑企业,由行业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督促建立,未建立前可视企业离退休人员情况按企业实际完成产值收取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拨付给施工企业,待建立劳动保险制度后,再按上述标准执行。
3.外埠及省内系统外实行行业劳保统筹的县属以上建筑施工企业劳保费用,按省现行建筑安装及市政费用定额规定标准(自行完成工作量)扣除上解调剂金10%、风险积累金5%后拨付给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与企业核算。
外埠县以下建筑企业不予返回劳保费用。

第五章 劳保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收取的劳保费用,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按照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复的费率及时足额收缴,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或拖欠劳保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费用应先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时持劳保费用预收结算票据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换取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要依据省劳保费用管委会批准的劳保费用收取标准到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按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财务报告除按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外,还应包括劳保费用收缴、拨付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劳保费的财务收支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并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劳保费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季度、年度劳保费财务报告。编制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的施工企业,应按劳保费用支出项目建立帐目,每月向企业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报规定的报表及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县收取的劳保费用,由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编制拨付计划逐级上报,经省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审核后,予以拨付。每半年对收取、支付的劳保费用进行一次预结、年终进行决算。按半年预结和年终决算后余额作为劳保费用风险积累调剂基金
,由各市(州)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在收取的劳保费用中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保费用风险积累金。其中:市(州)级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5%、省级提取5%;上解调剂金按本地区当年收取劳保费用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中:市
(州)提取5%、省级提取5%(省级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暂缓实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管理、监督工作,积极参与劳保费用标准测算,配合建设主管部门、计委、物价等部门切实做好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章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
第三十二条 全省劳保费用的管理由省建设厅、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组成“吉林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此项改革工作的管理检查、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建设工程劳保费用管理办公室承办。各市(州)、县劳保费用管理部门业务
上受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劳保费用管理中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常设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劳保费用统一管理工作,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市(州)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利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报建、招投标、质量验收、开工及竣工验收、产权等手续时的行
政管理手段,确保劳保费用的收取及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劳保费用管理实行省、市(州)二级管理,二级核算。县(市)设劳保费用代收点。
第三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保费用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劳保费用的测算、收取、管理、支付、调剂工作;
2.负责审查劳保费用管理范围内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3.负责对施工企业劳保费用的管理,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4.负责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委员会定期书面汇报管理情况,各市、州管理部门按期向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填写报表、汇报工作;
5.负责编制劳保费用基金的收支预算和财务统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劳保费用实行管理后,离退休、退职职工的费用发放及生活、医疗、福利等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通报劳保人员变动、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度及拨付的劳保费用使用情况,定期、准确地向劳保费用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到的问题,在实施中,由省劳保费用管理部门负责补充规定。
第四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上报省劳保费用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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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2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签约双方)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教育合作和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赠款1000000万元人民币(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津巴布韦大学和哈拉雷技术学院进行合作项目。

  第二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一个津巴布韦代表团将赴华挑选和招聘合适的教师,在华招聘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津代表团国际旅费由津巴布韦政府负担。

  第三条 为实施上述合作项目,中国政府将:
  向津巴布韦大学和哈雷技术学院派六名教师,自抵津之日起任教两年。
  向哈拉雷技术学院土木工程系赠送测量仪器。
  上述项目所需费用均在第一条规定的赠款中支付。

  第四条 为便于实施本议定书,聘用教师方将按本国公职服务的规定向派出方的教师提供工资。
  中国教师的工资将比照同等学历和经历的津巴布韦教师的工资来确定。

  第五条 按津巴布韦的海关和税务规定,中国教师及其家属在初次抵津时,可免税自由带入个人及家庭用品,包括一辆汽车及配件。
  未经海关和税务局同意,上述携入的物品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

  第六条 根据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中国教师应缴纳所得税及其他个人税。
  津巴布韦政府聘用的教师将免费享受与津同等级别公务员一样的医疗、住院和治牙的服务以及病假待遇。

  第七条 签约双方将在教师被聘任前,就聘任事进行磋商。
  中国政府负担教师抵津后的安置费用和往返中国和津巴布韦的国际旅费。

  第八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中国教师应遵守津巴布韦的法律和规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若需修改,签约双方须书面通知对方。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该期限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
  本议定书期满或终止后,其未完成和尚在履行的义务仍执行本议定书有关条款。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哈拉雷签字,一式两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顾欣尔            穆丹盖
    (签字)           (签字)
            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当性基础的应然选择
                   ——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考察与现代启示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与集体主义的冲突自始自终贯穿于集团诉讼历史发展的全过程。共同利益理论、同意理论以及实体理论则是学界为缓解这一冲突而提出的对策。实体理论既克服了共同利益理论在方法论假定上的缺陷,也可以克服同意理论在事实假定上的不足,是我国构建代表人诉讼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最佳选择。


作为一种程序机制,集团诉讼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一般认为它源于17世纪英国的息讼状(the Bill of Peace),[1]是司法便捷理念与法学理论共同作用的产物。[2]与之相反,Stephen C.Yeazell教授则把现代集团诉讼的起源整整向前推进了五个世纪。他认为,现代集团诉讼是中世纪英国团体诉讼(group litigation)——由团体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整个团体起诉或应诉[3]——传统的一部分,[4]始自1199年的坎特布雷教会法院,大致经历了中世纪(12-15世纪)、近代(16、17世纪)和现代(18世纪至今)三个时期的历史发展,最终成形于1966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3条。本文循着Yeazell教授的这一思路,考察了集团诉讼从中世纪到现代的演进历程,尤其是法律人为寻求集团诉讼的正当性基础而做出的不懈努力,以期从中总结出有益的经验与启示。

一、集团诉讼的历史考察

(一)中世纪英国的团体诉讼

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位于社会组织的中心,并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团体是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个人主要依靠行会、教区以及农村合作社提供生存所需的各种供给(support and assistance)。[5]其次,团体是中央政权实现其统治的有效手段。当时的中央政权仅拥有少量的行政机构,因而不得不依靠组织有序的团体来实现其统治。[6]也就是说,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是整个社会的基石,团体的普遍存在及其对个人和政治生活的重要意义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英国中世纪社会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各类团体,也将其触角延伸到了司法领域。自1199年起,英国相继出现了Martin,Rector of Barkayv.Parishioners of Nuthamstead案、Lincoln案以及Exchequer案等案件。[7]在所有这些案件中,涉诉团体的一个或几个成员代表整个团体起诉或应诉,法院根本不关注这一个或几个成员是否有资格代表整个团体实施诉讼行为,而是将关注的重点放在案件实体问题方面。这一事实表明,在中世纪的英国,团体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的事情是社会的常态,法官并没有把这种团体诉讼视为另类,甚至根本不考虑代表团体起诉的那些人是否是合格的代表人,因为团体的规模及其成员间的内部责任“实际上排除了团体代表损公肥私的可能性。”[8]

与现代的集团诉讼相比,这些发生于英国中世纪的团体诉讼具有不同于现代集团诉讼的几个明显特征。首先,中世纪大多数集团诉讼所涉及到的团体不仅先于诉讼本身而存在,而且这些团体在乡村生活中的基础也非常牢固。与之相反,从事现代集团诉讼的许多团体都是因共同的法律背景(legalcircumstance)而临时联结在一起,不是一个固定的组织。具体说来,现代集团诉讼中的集团往往是因为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而组成的临时联合,在诉讼之前并不存在。其次,中世纪团体诉讼并不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联合起来对抗强大对手的武器,而是社会生活的真实反映,是个人生活以现存团体为中心这一社会事实在诉讼领域的体现。与之相反,现代集团诉讼则可以创造出权力,[9]是分散的个体用于对抗给其造成损害的强大企业的手段。再次,法官对团体诉讼的态度也不一样。在中世纪的英国,政府往往把团体而不是个人作为思维的基本单元,这也使得法院法官在看待团体诉讼方面具有类似的思维:中世纪的法官并没有把团体诉讼视为另类,也不认为团体诉讼的存在需要其他特别的理由。而现代集团诉讼则是对个人自治这一普遍法治原则的背离,其维持与存在需要特别的理由。最后,中世纪团体诉讼对团体成员利益的保护并不依赖于为现代集团诉讼所必需的代表的充分性,而是依靠团体成员的内部责任以及团体本身规模的大小。[10]现代集团诉讼则需要通过代表的充分性、拆分集团、法官的监督等措施来保护集团成员的利益,以防止律师和代表原告损害集团成员的利益。

(二)近代的团体诉讼

16、17世纪是团体作用日渐式微的时代。随着农奴向市民身份的转化,封建等级制度随之解体,维护中世纪团体之统一的基础也随之土崩瓦解。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往往根据自利观念组成了临时联合。[11]同时,随着中央政府权力的强化,国家依靠团体来实行有效管理的必要性也进一步降低。[12]

随着团体作用的弱化,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开始质疑团体诉讼的正当性。首先是当事人开始质疑由为数不多的几个人代表整个村庄或教区的做法,然后是法院相继减少了受理集团诉讼的范围和数量。[13]到了17世纪,不仅团体诉讼的数量减少,而且团体诉讼分布的区域也发生了变化,从喧嚣的城市退隐到了僻静的乡村。[14]到17世纪末,能够提起诉讼的团体类型也受到了限制,只有那些被国家授予了法人许可证的自治市和教区才享有无限接近王室法院的权利。在中世纪享有不受约束的诉权的非法人团体,现在仅限于在大法官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大法官法院所能获得的救济手段十分有限。[15]也就是说,在16、17世纪,原本不受约束的团体诉讼,无论在案件数量、分布地域,还是在团体性质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中世纪意义上的团体诉讼似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除了因为团体作用的弱化而导致团体诉讼广受质疑之外,个人主义的兴起也为团体诉讼的没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个人主义高度重视个人自由,广泛强调自我支配、自我控制、不受外来约束的个人或自我,也就是强调个人自治,这与团体诉讼的集体主义观念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冲突,个人主义与作为团体诉讼之基础的集体主义的冲突与调和成了集团诉讼发展进程中的一个永恒主题。

在团体作用日趋弱化与个人主义观念日益强大的双重背景下,法院开始为非法人团体诉讼的存在寻找正当性依据,而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suits)概念正是这一过程的产物。在代表人诉讼中,一个人可以代表许多对诉讼标的享有重大利益的不具名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判决结果对所有人都具有约束力。这一程序设计既保持了一个单一的判决可以约束所有利害关系人这一优势,又避免了对当事人进行强制合并所带来的实际困难,[16]可谓一箭双雕。至此,以团体身份作为联结团体成员之纽带的中世纪团体诉讼,已被以共同利益为纽带的代表人诉讼所取代,现代集团诉讼的雏形由此形成。但是,基于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原因,这种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英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由英国的代表人诉讼发展至现代的集团诉讼,这一过程是由美国来完成的。

(三)现代的集团诉讼

现代的集团诉讼的最终定型得益于美国为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所进行的不懈努力,这种努力主要体现在美国的三次立法改革之中:(1)1848年《纽约菲尔德法典》;(2)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3)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

美国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最初努力是1848年的《纽约菲尔德法典》。该法典允许大量“具有相同或共同利益的人”提起集团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提起集团诉讼所应具备的条件。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引起司法界的积极反应,以至于“十九世纪的美国法院几乎找不到团体诉讼的位置”。[17]

美国复兴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第二次努力是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第23条。该规则将改革的重点放在了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方面,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上的救济都具有约束力,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于衡平法救济的传统。除此之外,该规则还根据集团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将集团诉讼分为“真正的集团诉讼”、“混合的集团诉讼”和“虚假的集团诉讼”三类,并分别规定了每一类集团诉讼的适用条件。[18]然而,法院的反应仍然十分冷淡,要求改革集团诉讼相关规则的呼声仍不绝于耳。

到了1966年,民事规则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 on Civil Rules)开始回应这种改革呼声,着手修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无论从理念还是从制度层面来看,都较复兴代表人诉讼的前两次努力有明显的提高。从理念层面来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是从功能发挥的角度来判断集团诉讼是否适当的一种尝试,[19]它重点考虑的是集团诉讼的适用效果,而不仅仅是以人数的多寡为标准,从而区别于1938年规则所奉行的“概念主义”(conceptualism)标准。从制度层面来看,此次修改的内容重在保障集团诉讼的被告和被代表人的程序公平,比如代表人诉讼的司法审查、对被代表人的通知以及集团成员的选择退出等等制度设计,无不围绕这一目的而展开。总体说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此次修改,在承认和规制集团诉讼的“区分主义特征”(particularistfeatures)与珍视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维度之间取得了合理的平衡。[20]从修改的实际效果来看,此次修改得到了联邦法院的积极响应:在此次修改之后的十年之内,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将受理3000多件集团诉讼案件,占整个联邦民事案件的2.7%。[21]

二、法律人对集团诉讼正当性基础的探求

从集团诉讼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个体自治(individual autonomy)与集团诉讼的集体主义特征之间的冲突与调和一直贯穿着集团诉讼历史发展过程的始终,为背离个体自治这一法律传统的团体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就成为了法律人孜孜以求的永恒课题。

在个人主义尚未兴起的中世纪英国,集团诉讼的正当性尚未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团体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本身便足以为团体诉讼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这也正是当时的领主法院(manorialcourts)“对代表问题以及团体特征漠不关心”的原因所在。[22]

在16、17世纪的时候,随着个人主义的兴起,法律主体被逐渐限制在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类主体之上,非法人团体所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受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成了当时的法院面临的重大课题。在为非法人团体提起的代表人诉讼寻找正当性基础的过程中,“同意”(consent)和“利益”(interest)这两个概念起到了不可磨灭的重要作用。

自17世纪开始,个人主义开始弥漫于西方国家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依靠团体来组织社会生活的中世纪实践已经难以为继。曾经为代表人诉讼之存在提供了正当性说明的团体,如今再也无法担当起为代表人诉讼提供正当性说明的重任,为此,法律人不得不另谋出路。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代表原则的个人同意观念便应运而生了。在整个17世纪,且不论被要求的“同意”的程度如何,即使不从案件本身,而是从与这些案件相关的材料来看,以同意为基础的代表原则的存在也是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23]

然而,以当事人的同意作为代表人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实践中遇到了难以克服的困难。正如Lord Eldon所言,“并非所有的成员都能得到确认,更别说联系他们以取得他们的同意了。”[24]职是之故,自1722年Chancey v.May一案始,集团成员之间的共同“利益”取代了集团成员的“同意”,成为了集团诉讼得以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在Chancey v.May一案中,大法官将“同意”(consent)抛在一边,转而以“利益”作为代表的标志。[25]到了18世纪,大法官们态度总是犹疑不定,时而要求组织之间具有利益的共同性,时而则要求更多。直到1805年的Adair v.New River Company案,这一举棋不定的做法才得以终止,“利益”成了代表人诉讼得以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基础。[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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