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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律师辩护制度的变化/梁语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1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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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刑事辩护的修改完善与发展一直备受关注。2012年刑诉修正案不仅提前了辩护权的适用时间,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救助群体范围,还对辩护制度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力性内容、告知义务等义务性内容、申诉控告等救济性内容进行了修改与完善。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进步,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更是保障人权、彰显正义、发展民主的题中之意。但是,在进步的同时其局限性也很明显。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完善程度还是从实践的影响来看,这部新刑诉法框架下的辩护制度仍存在着很大的提升空间。

  发源于西方国家的刑事辩护制度,现已盛行于世界各国,其孕育和形成意味着一国对刑事司法的精神和意义的思考有了一个新的高度。刑事辩护制度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而且是司法公正及法律专业化的必然要求,其职能实现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彰显了一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水平。伴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刑事辩护早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职能。但由于诸多现实和历史的原因,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相当突出的问题。其不完善性,导致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不遇到新问题、新困难。不过,我国一直走在不断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道路上,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新《刑事诉讼法》,并已于 2013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此次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与新《律师法》进行有效的对接,基本上解决了法律适用冲突的问题。但是,立法的完善能否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需要在实务层面进行进一步探析。以下,我们主要从新刑诉修改的关于律师辩护制度的内容来研究讨论。

  一、新刑诉中对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

  (一)辩护律师的介入权时间提前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条规定将辩护制度排除在侦查程序之外。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既无沉默权,也无律师帮助,在面对侦查机关不断讯问的极大压力以及极有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在最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阶段却剥夺了这一权利,错失人权保障的最佳时机。而新刑诉中将此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修改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能从客观上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促使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防止主观片面,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促使案件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理想状态。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得到强化

  刑诉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设立的,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护基本人权不可替代的重要手段。此次刑诉修正案切合这一理念,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其一,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由审判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这一修改使得辩护制度的时间整体提前;其二,法律援助适用对象得以扩大。修正案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以上两条规定扩充了刑事辩护制度的惠及对象,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受到国家的司法资源,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精神内涵,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推动了我国法治文明的进步。

  此外,此次刑诉修正案还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皆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和责任。这条明确了公安机关的通知义务,为保障更多人的辩护权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三)辩护制度的内容得到完善

  1、自主会见权

  实务办案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诸多限制,很多地方的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须预先提出申请,报侦查机关审批,而侦查机关对于会见则会持消极态度,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将“安排”实际上变为“批准”,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也无法正常的交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会见时间和会见方式提供了保障。在时间上,修正案规定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在方式上,此次刑诉修正案吸收了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凭借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以及会见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并且取消了关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律师会见需要批准的规定,而是将“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明确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三类,避免了以往由于“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含义不明而出现的侵犯会见权的情况。

  新刑诉中对律师的自主会见权的确定保证了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双方会见的及时、畅通,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进而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也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2、阅卷权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只有辩护律师充分的行使阅卷权,才能对案情进行全面了解,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辩护。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仅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都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而不是案件最原始的材料,这从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案件的全面了解和掌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增大到本案所有的案卷材料。阅卷范围的扩大能保障辩护律师更详细的分析、解读案情,并能够更好地行使辩护权,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3、调查取证权

虽然新刑诉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没有明确变化,但是体系地审视新刑诉法,不难推导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提前到了侦查阶段 。根据修改后第33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再只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而是“辩护人”,那么作为辩护人,当然有权享有调查取证权。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一条进一步说明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享有调查取证权。

   二、新刑诉中关于辩护制度出现的问题

  新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对于加强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将起着积极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新刑诉法对辩护权的某些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明确

  新刑事诉讼法中虽然对某些条款作了修改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含义不明确所导致的实施困难的情况,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以下从几个地方来说明:

  第一,阅卷权。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没有细化“案卷材料”的内涵和外延,这里所指的材料是否包括了全部的案卷材料,不仅包括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而且包括证明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在侦查机关侦查措施与手段日益完备的形势下,几乎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绝大多数证据都被侦查机关搜集并固定起来。即使是那些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也往往被侦查机关搜集和掌握。假如侦查机关将这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不编入证据卷宗之中,又假如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将这些证据抽出而不移交至法院,那么辩护律师就根本无法查阅到这些证据,而这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辩护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明确案卷材料的具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重要的,这极大的关系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会见时不被监听权。为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但是,对于“不被监听”的解读,意见不尽一致。有论者认为“不被监听”仅指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谈话进行监听。而有的学者认为“不被监听”既包括不得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监听,也包括侦查人员不得在场 。首先,新刑诉法删除了原刑诉法第九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换言之,取消了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权力。其次,将“不被监听”仅限于不得通过技术手段监听谈话的解读不符合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因为规定“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有利于排除外来因素对他们会见的干扰。如果对会见不允许监听却可以派员在场,那么“不被监听”又有何意义?

  为了保证此项规定得到切实执行,相关司法解释除了要明确“不被监听”的含义外,还要明确规定违反“不被监听”规定的消极性后果,即以监听方式获得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予以排除。

  (二)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性、惩罚性、救济性条款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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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学习贯彻《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法[2005]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第434号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药品监管法制建设中的又一重要举措,对于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性,增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把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以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做好这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大力宣传贯彻《条例》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条例》的内容和精神实质,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前提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统筹安排,举办《条例》学习班,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药检所和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人员,尽快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规定,进行相关技术培训,提高疫苗管理的技术和能力,为更好地适应疫苗监管工作需要奠定基础。
  大力宣传,发动企业和群众了解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有关知识,自觉遵守《条例》要求,参与监督《条例》的贯彻实施,是《条例》顺利实施的社会基础和有效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结合实际,精心策划,认真组织,在2005年6-7月集中安排开展以疫苗生产企业和疫苗批发企业为主要对象的宣传普及活动。可以根据条件,采取发放宣传材料、召开座谈会、讨论会、举行知识竞赛等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高潮,使《条例》的要求家喻户晓,深入人心,促进企业自觉学法守法,为《条例》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严格药品批发企业经营疫苗的资格准入
  《条例》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具备规定条件的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我局将根据《条例》的规定,于近期制定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有关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条例》第十条和我局要求,对辖区内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和申请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进行认真核查、审查;符合标准的,在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疫苗经营资格;并于2005年年底前将本辖区药品批发企业疫苗经营情况书面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三、切实加强疫苗流通监督管理
  作为对储存、运输有特殊要求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需要在一定的低温条件下储存、运输才能保证质量。我局将根据《条例》要求,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2005年下半年适时安排一次疫苗流通的专项检查,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冷链管理状况和疫苗储运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督促辖区内药品检验机构抓好有关疫苗检验规定的贯彻实施,完善疫苗检验制度和检测设备,制定和落实好检验计划,为疫苗监管提供有效技术依据。

  四、严格对包装标签的要求
  《条例》规定,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我局正在会同卫生部制定关于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包装上标注“免费”字样和“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具体规定。规定发布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遵照执行,并在日常监管中严格监督检查。

  五、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制度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重要内容,必须给予高度重视。我局将根据《条例》规定,积极配合卫生部制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具体办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密切配合,按照《条例》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切实加强预防接种后不良反应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各级医疗机构和接种单位在实施预防接种的同时应当严密监测所用疫苗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及时报告和处理;疫苗生产企业也应当按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疫苗发生的所有不良反应。

  各地如在执行《条例》中遇到问题或者困难,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同意海关总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函

人社部函〔2010〕81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署人发〔2010〕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署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依托中国报关协会开展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请你署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积极做好各项基础工作,认真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同时,希望你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系,自觉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1.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2. 海关行业特有职业目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提高报关从业人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和《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根据《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对报关员进行职业资格等级的考核和考评。

  第三条海关总署成立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管理和监督检查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四)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五)负责审核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修订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组织实施、管理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考核和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考评工作。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八)参与组织、推动报关员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九)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理数量的熟悉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业务知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二)具有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六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七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兼)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八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并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职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上报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审核合格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实施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执行所在地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八)自觉接受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海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评技术、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的考核;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可承担报关员(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一级)的资格考评。

第十条海关总署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审核,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卡。考评人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一条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等级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二条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人员资格证卡。

第十三条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报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对鉴定合格者,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给予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报关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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