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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笔录具有证据属性/张礼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48:03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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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1996年刑诉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初看起来,庭审笔录似乎不在其中,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但是,此次刑诉法修改集中为两点:一是实质意义上的证据概念修改,由“事实说”走向了“材料说”。二是形式意义上的证据种类修改,增加了新的证据种类,并完善其他证据形式,特别是在笔录证据中增加了“等”字。这些均为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材料说”视野下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之辨析。证据只是能够用以发现和得到案件事实的根据,当然不可能等同于案件事实本身。因此,将证据等同于事实的做法显然不合理。而“材料说”的观点早就存在,立法者此次修改时选择“材料说”作为证据概念的本质,有助于拓展证据概念的外延,并进一步为新增加的证据种类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指那些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这些形式上是材料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属性。“材料说”在注重证据表现形式的同时,并没有走向另一个极端。“材料说”注重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强调证据既是一种材料,也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从表现形式来看,证据是各种法定的证据材料。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来看,证据又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因此,应将庭审笔录作为笔录证据,而证据属性体现为服务于二审、再审等。

二、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背景下的刑事庭审笔录运用。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主要体现在一审之后的程序应用上,刑事庭审笔录的实践运用主要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笔录及其客观性的救济程序。修改后刑诉法第201条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的确认、补充与更正程序旨在保障庭审笔录的客观性与精确性,因为记录中难免会发生错误。当事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自认行为,是对庭审中的辩解与供述的认可。当事人一旦确认、补充,便不可以反悔,除非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并加以证明。证人的确认、补充,是一种最终肯定,也即证人证言经过庭审变成了刑事证据,而不是单纯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改正,是为了确保笔录的客观性而设立的一个救济性规定。

(2)庭审笔录与程序合法性。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庭审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决定了庭审裁决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庭审笔录完整地记录庭审过程,无疑是检验庭审程序正当的最好材料。这些程序性或者说程序法事实,事关诉讼进程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可以成为当事人质疑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庭审笔录作为记录审判环节的“复读机”,对专属于审判程序过程中发生的程序法事实,尤其是审判公开、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均有所记载。为了保障程序正义,法院必须依法审判,而庭审笔录是法院证明审判活动合法的重要材料,是检察院依法实施审判监督的依据,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依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申诉的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16日颁布)第8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庭审活动不规范或者存在违法现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庭审录音录像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对程序合法性问题,应首先根据录音录像作出判断。如果没有录音录像,则由法庭负责自证庭审程序的合法性。其中,庭审笔录是可以用来证明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材料之一。至于证明责任,根据我国的诉讼构造,法院应承担证明庭审程序合法的证明责任,但控辩双方均可以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刑诉法修改前,理论界对刑事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存在分歧,根源在于证据本质的“事实说”。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材料说”,这为庭审笔录的刑事证据属性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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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企[2010]84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处理行为,维护重组企业、职工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部分中央企业反映,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依据不明确,不便执行。现就中央企业重组中退休人员有关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问题,进一步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重组基准日之前退休的人员支付的统筹外费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批准后,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一)根据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文件规定支付的。

  (二)根据2003年底以前企业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的,或者已纳入企业2003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规定经审计的。

  (三)自2004年初至财企[2009]117号通知印发前,为缓解物价上涨对退休人员生活待遇的影响,根据集团公司的制度规定支付给2003年底以前退休人员的。

  集团公司指直接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监管的企业集团本部(母公司)。集团公司的制度,应当是明确规定支付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的正式文件。

  二、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以及重组基准日之后退休的人员统筹外费用,均不得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仍需支付的,由重组后管理退休人员的企业自行承担。

  企业重组不涉及财企[2009]117号通知规定的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或者未发生重组的企业,其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应当作为职工福利费从当期费用中列支,不得从净资产中扣除或者预提。

  三、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应当依法审核重组企业的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方案。审核时,应当统筹考虑所监管范围内不同行业企业之间和企业集团内部的分配差距等因素。重复和雷同的统筹外费用项目,应当要求企业予以整合或者调整。

  企业集团三级(孙公司)及以下企业,重组涉及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预提的,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可以规定由集团公司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审核。

  四、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是国家为保障企业老职工退休后的养老、医疗等生活待遇,允许有条件的企业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发放的阶段性、过渡性、有限性福利补贴。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和要求管理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并向退休人员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一)量力而行。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按时足额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企业,不具备发放统筹外费用的政策条件,不要与其他企业盲目攀比。

  (二)公平合理。统筹外费用包括养老、医疗、丧葬费用项目,企业不得重复设置,不得随意提高标准,不得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同时期退休的人员间,统筹外费用项目及标准不搞“一刀切”。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人员,企业不得在此之外再为其预提用于养老的统筹外费用。领取统筹外费用的退休人员,企业不得再将其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

  (三)制度规范。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外费用管理制度,明确支付对象、范围、条件、项目、标准等,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其授权的企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五、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统筹外费用支付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应当对企业统筹外费用的合法合规性及支付情况予以关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7〕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月八日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采煤沉陷区治理步伐,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批准的《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和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是指经国家发改委确定的搬迁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的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搬迁补偿安置是指对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达到规定的C、D损坏等级的房屋和《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确定的因沉陷造成滑坡威胁的破坏程度属于A、B等级需要易地安置的受灾居民,按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数额进行一次性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搬迁人是指在采煤沉陷区范围内被搬迁房屋的所有人。所称搬迁人是指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
搬迁人可以直接搬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搬迁。
  第四条 铜川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全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对全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王益区、印台区、耀州区、宜君县、市直管公房管理单位、铜川矿务局负责对各自管辖范围需要搬迁安置的住户,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搬迁补偿安置。
  第五条 铜川矿务局、市房产管理局按照采煤沉陷区治理方案要求新建住宅小区提供安置房源。

第二章 搬迁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补偿,是指搬迁人将被搬迁人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出到偿金,以购房卡或现金(存折)的形式发给被搬迁人,由被搬迁人自行在为采煤沉陷区治理项目统建的住宅小区购买住房的一种搬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七条 在公告限定的期限内,搬迁人与被搬迁人就搬迁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协议书标准文本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八条 被搬迁人要求购买采煤沉陷区治理统建住宅小区新房的,领取购房卡。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实行货币安置的,可以领取现金(存折)。
  第九条 领取购房卡的被搬迁人,在领取所购新房钥匙前,必须自行拆除自家房屋。
被搬迁人要求领取现金的,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自行拆除自家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能领取搬迁补偿金。
  第十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根据房屋结构新旧等因素分为四个等级:一等标准 300元/平方米,一等标准 260元/平方米,三等标准 220元/平方米,四等标准 180元/平方米(见附表二)。
  第十一条 受损房屋搬迁补偿金计算公式。
A=B(1-C)D
式中:A搬迁补偿金
   B补偿金标准(元/平方米)
   C受损房屋折旧率按房屋使用年限确定:使用年限5年之内(含5年)折旧率执行零;5年以上至30年以内(含30年),年折旧率1.5%;30年以上按30年计算折旧。
   D受损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1)有产权证的平房
A=B(1-C)D+4500
(2)有产权证的楼房
A=B(1-C)D*(1+10 %)+4500
(3)无产权证房屋和符合条件的副号房屋(副号标准见附表三)
A=B(1-C)D/2+3000
  第十二条 无人居住的无房屋权属证明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先进行房改,后进行搬迁补偿。不进行房改的,按第十条有产权证同类房屋搬迁补偿金标准的85%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被搬迁人现有房屋与居住户数不一致,按房屋户数两者中的下限发给按户计发的搬迁补偿金,按居住户数发给购房卡。
  第十五条 农村受损C、D级住宅,由各区县按照省发改委《关于铜川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双陕发改能源[2006]1132号),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搬迁安置即为新房出售,是指为解决采煤沉陷区居民住房问题而统一建设的住宅小区,向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所有人出售的行为。
  第十七条 按规定拆除的有产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在购置新房时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 合理增加面积。拆除面积不足45平方米,可按4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足55平方米;可按55平方米安置;拆除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足60平方米,可按60平方米省置;拆除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不足70平方米,可按70平方米。安置。合理增加面积执行市政府规定房价。
  第十九条 被搬迁人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外,额外增加面积一律执行成本价(工程决算后由市审计局审计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楼层差价,按基准价一层收90%,二层收105%,三层、四层收110%,五层收100%,六层收85%。
  第二十一条 购房人购房时需出具购房卡,或搬迁补偿凭据,据此认定安置面积。
  第二十二条 按交款顺序,由购房人自主选择楼层、房号。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

第四章 搬迁管理

  第二十四条 搬迁范围确定后,由搬迁人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搬迁申请,获取《拆迁许可证》后,实施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搬迁人、搬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搬迁人委托实施搬迁必须同被委托单位签定委托协议,出具委托书,并在15日内将搬迁委托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搬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搬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按《国务院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煤沉陷区房屋搬迁后,原址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处置,收益存入市采煤沉陷区治理资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
依据有关规定办理转、入学、房产产权灭籍及房屋产权证等有关手续,及时解决被搬迁居民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煤沉陷区治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1、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等级评定标准
  2、采煤沉陷区房屋等级鉴定和搬迁补偿标准
  3、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附表3:

受损房屋副号条件

  一、在拆迁区域内有单独户口,系主号(正号,下同)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并从主号分离的。
  二、符合公安部门户籍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进行分户的。
  三、建筑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居住期限1年以上的。
  四、在拆迁区域内确实居住,其他处无居住房屋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不认定为副号房,不安置房屋,不予以货币化安置:
  1、由于子女入学或其他原因户口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的。
  2、在拆迁区只有户口而无居住用房或居住主号房屋的(居住主号房的人口符合规定的,按主号安置房的人口计算);
  3、已婚子女,其本人或配偶有住房,户口应迁出而未迁出的。
  4、与主号房屋非直系亲属户口在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承租户、借住户。
  5、居住的自购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6、一口人单独立户口的副号一律不予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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