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林孝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6:49  浏览:8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安全关涉到每个人的身体健康与幸福生活,也是社会稳定、国家发展的前提与保障。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公众对食品安全的担忧甚至恐慌。2008年“三聚氰胺”三鹿奶粉事件催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公布实施),其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制度也很快得到出台。虽然这些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增强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责任,但从这些法律法规实施对改变食品安全的现状见效甚微,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并没有因为《食品安全法》的颁布而得到根本解决。在“三聚氰胺”事件之后,染色馒头、地沟油、瘦肉精、牛肉膏等食品安全问题仍然频频亮相,极大地威胁到了人们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从近几年发生的几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来看,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完全实施,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

  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对公益诉讼问题展开了较为广泛的探讨,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了初步的尝试。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公益诉讼有了初步的规定与设想,使得公益诉讼制度从幕后走到了前台。在该《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增加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环境污染和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益诉讼制度。”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

  虽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公益诉讼的大体方向,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仍然显得模糊不清,有些内容尚有商榷的余地。例如,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告是哪些主体?诉讼案件如何管辖?审理程序如何?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由于食品安全涉及的范围广泛、利益关系复杂,其在公益诉讼中自身特点非常明显。因此,需要结合食品安全的特点与公益诉讼法律原理,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更为具体的理论探索与制度设计。

  第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我国现行诉讼法对原告的规定一般都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修正案(草案)》的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根据公益诉讼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作为原告无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是公益诉讼区别其他一般诉讼的重要特征。虽然如此,并不表示所有的机关或社会团体,都可以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否则就可能引发严重的诉累现象。因此,“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的公益诉讼中必须有明确的指代。学界一般认为,检察机关是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中最具有原告条件的“有关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例如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因为它们在很多时候自身都可能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社会团体”在食品安全中,就目前情况来看则为消费者协会、食品协会、食品行业协会等各种依法登记的,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团体组织。

  除上述两个合适的原告之外,还有一个最为值得探讨的问题就是,公民个人能否作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来看,个人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原告都是可行的、必要的。个人提起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可以对食品安全问题展开全方位的监控。由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完全可以通过基本程序控制原告通过诉讼牟利,从而防止公益诉讼泛滥现象。

  第二,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比较好确定。学界一般认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侵犯公众食品安全的组织或个人,都可以成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被告主要有三类:一是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当这些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有违食品安全的食品时,原告都可以此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二是食品安全监管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疏于监管或违法行使监管职权,造成有安全隐患的食品在市场上得以销售,原告可以以具有监管职权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关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三是食品生产、销售个人。对于没有注册成为公司的个人、个体户、合伙组织等,可以直接对以个人为被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有时甚至跨越全国各省、各地区。因此,公益诉讼的在选择法院管辖上一般都比较困难。根据诉讼法基本原理,管辖问题涉及到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由于公益诉讼一般都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建议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一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就地域管辖而言,诉讼法一般采用了“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如果同一个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则这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四,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与证据规则。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既有相同点,也有很大的差别。相同点例如两者都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制等诉讼程序或原则。但是公益诉讼比较不同与一般的诉讼,其审理程序以及证据规则有着一些自身特点。一是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混合体,随着被告诉讼的变化,诉讼的种类也可能发生变化。当诉讼被告为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时,公益诉讼就符合了行政诉讼的条件,就应以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由食品安全监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诉讼被告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时,就以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审理,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可见,食品安全公益诉讼比起其他一般诉讼而言,显得更为复杂,需要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用不同类型的诉讼程序。

  以上是对我国建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想。值得注意的是,实行诉讼不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保障食品的公共安全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这是公益诉讼的公益特性所决定的。从另个方面来说,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也是推动食品企业发展与繁荣的重要助力。正如明尼苏达大学传染病研究与政策中心主任迈克尔(Michael)所言:“对于诉讼的恐惧可以成为食品行业的发展动力。”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2004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进行了审查,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4年7月26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严禁采石、挖砂、取土、耕作、狩猎、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前款第(五)项规定的保护方案,应当包括水土保持、植被保护、废弃物处置、地形地貌和岸线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林木的砍伐等活动的,申请人应当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对利用无居民海岛重大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营性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经营权。招标、拍卖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招标、拍卖方案中应当提出保护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措施要求。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七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注销批准文件或收回经营权,并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破坏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进一步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负责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的办理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范围:

  (一)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建议;
  (二)对本市社会事业发展的建议;
  (三)对推进政府自身建设的建议;
  (四)对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议;
  (五)其它方面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等事项。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对策和建议人姓名、通信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部署,定期或不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常规性或专项人民建议征集项目,公开征集人民建议;建议人也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优秀建议人人才库,并通过向优秀建议人送达定向征集邀请函征集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对征集的人民建议进行筛选、分类,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将登记后的人民建议及时转交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对重要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并按照批示意见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二条 对有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收到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人民建议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也可以采取口头、当面答复和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和广大建议人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督促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民建议,并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将人民建议办理结果附人民建议原件于办结之日起5日内书面反馈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人民建议,确定为成果转化类建议予以实施,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书面反馈人民建议成果转化情况。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每年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专业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各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人民建议评审专家库,采取随机抽取定向组合的方式组建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建议奖的参评范围为评奖期限内(上一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登记,并经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人民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建议奖分为个人奖和组织奖。
  个人奖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1名),所提人民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奖金1万元;
  (二)一等奖(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3000元;
  (三)二等奖(1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1000元;
  (四)三等奖(30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500元;
  (五)纪念奖(50名),经常提出建议,并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奖金100元。
  对办理人民建议或组织推荐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其人员,授予人民建议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人民建议奖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建立人民建议档案,记录人民建议收文登记、办理、成果转化、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建议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