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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程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0:01:50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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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法院民事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国誉为“东方经验”,加以借鉴并运用。我国各级法院的调解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以及经济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动了社会和谐发展。然而,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法院调解制度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浅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主体身份的双重性

  我国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对某一案件是适用调解程序还是适用审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个程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存在某一法官既担任调解者又担任裁判者这种双重角色的情况。根据调解的本质要求,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调解者,他应当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分析、理清争议中的事实问题,并为双方当事人解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以缓和双方的对立情绪,化解双方的分歧,从而帮助、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者虽然在调解的过程中也担任这种角色,但是,由于调解者兼具审判人员的身份,在调解的过程中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解决纠纷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虑,甚至担心一旦违背调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时会面临不利的后果。法官这种双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国这种调审结合的审判模式中难以正确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做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这将会使得调解的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不仅是法院调解所有问题的根源,同时也是调解本身一系列深层次矛盾得以爆发的导火线。”

  (二)自愿原则与司法强制性的矛盾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置于同一诉讼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强制性”。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可取的。但是,调解与判决是性质迥异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时是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而适用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完全依据国家的法律,具有严格的强制性。在我国这种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中,调解者与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调解者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摆出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位置,在这种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

  (三)权利保护与让步息讼的矛盾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与妥协往往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诉讼调解与其它调解一样,调解协议的达成不可避免地要求当事人谅解、作出让步。假如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都坚持自己的主张不肯作出丝毫让步,调解就不可能获得成功。因此,为了使调解能够成功,法官必定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解,要求当事人保持克制、谅解的态度,并要求当事人对调解方案表现出足够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让步往往是单方面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作出让步。如有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当事人放弃自己一部分合法权利,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成功虽然使争议得到解决,但却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很明显,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还有的学者指出:“经济纠纷案件的调解实质,就是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说是原告)放弃某些权利,作出让步,以求得案件的解决,换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让步。”对此,虽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结论:“调解过程中的让步一般是由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无疑证明了这一点。虽然单方让步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对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和睦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等有积极意义。但是,诉讼中的调解毕竟不同于其它调解,从诉讼的角度而言,该做法削弱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驰的。

  (四)调审合一的模式必然导致重调轻判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即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以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此,这就导致了我国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一样,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但是,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方面的好处:首先,采用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时间内结案,节省了其办案的时间;其次,由于调解结案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法官承担的风险就相对较小;再次,调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难作出判断的案件。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为了避免判决时自身所要承担的风险,必定会选择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因此,出于种种利益的考虑,大多数法官都会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省力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费时的判决结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调解与判决共同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并使两者合一,那么,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具体构想

  在结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一些细节性的改造,来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具体如下: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所谓调审分离,是指将调解与审判分解成相互独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别负责调解和裁判,以达到调者不审,审者不调。笔者认为,调审分离应该是在保留诉讼调解制度的前提下,将调解与审判予以适当分离,即调解仍然在法院内部进行,但案件的调解和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为这种模式可以根除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调解的自愿性难以保证的问题,导致这个问题的根源就是我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参与调解的法官同时兼具该案的审判权。“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性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解决纠纷的制度经常处于紧张和冲突状态,而且也使调解的自愿性受到严重的损害,以判促调、以判压调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调审的适当分离要求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分别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调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对该案的审判权。参与调解的法官的强制性根源被剥夺后,当事人就不必担心法官在将来的审判中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判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方案,从而彻底地解决了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那种或明或暗的强制调解问题。另外,这种调审分离的模式还可以消除案件的调解对后续审判的影响。我国的调审合一模式使得调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继续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的权利,这就很容易导致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形成的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将案件的调解者与审判者实行分离后,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

  (二)限制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调解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两种方式开始。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当然无可厚非。但是,调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而开始却存在着问题。原因在于,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的介入会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的压制,从而导致强制调解的出现。笔者建议,我国诉讼调解程序的启动应限定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申请的方式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而将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开始的规定予以取消。这样的规定不但能够排除强制调解,而且更能体现调解的自愿原则。

  (三)强化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免受侵害,从而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诉讼调解作为我国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牺牲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前提的。显然,这与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这个原因,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那些明显欠缺公平的调解协议应当仔细进行审查,以确定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对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拒绝调解,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说明,通过诉讼的方式同样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而且,权利的保护会更加公平。当然,若调解协议的达成确系当事人的本意,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则不应干预。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2]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王红岩:《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调审分立》,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4]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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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20号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对本市历年来制定的现行继续有效的165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对照。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5件因国家已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60件与行政处
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政府规章的119条款予以修订。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予以废止的5件政府规章
一、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6〕88号)
二、杭州市银行支票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41号)
三、杭州市证券柜台交易暂行办法(杭政〔1987〕42号)
四、杭州市金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6号)
五、杭州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5号)

作个别条款修改的60件政府规章


一、关于繁殖保护、开发利用钱塘江水产资源的实施办法(杭政〔1983〕126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钓鱼爱好者必须在指定水域内垂钓。擅自进入禁钓区,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杭州市环境保护奖惩条例(试行)(杭政〔1985〕24号)
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有环保治理计划和投资,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投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凡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环保工程设计的,对设计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
三、西湖水上船只管理暂行规则(杭政〔1985〕76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则者,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杭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2号)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工商、财税、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单位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对违反有关政策及本办法的维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杭州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办法(杭政〔1987〕52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化妆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化妆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其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六、杭州市职工价格监督暂行规定(杭政〔1987〕68号)
第十九条取消。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可提请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杭州市字画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7〕71号)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字画经营许可证而经营字画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统一收售单位或指定的外地来本市经营字画单位进货代销的,以及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地点经营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利用授予私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字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对违反字画经营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杭州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杭政〔1988〕32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办科技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市、县(市)科委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杭州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8〕47号)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价格票证管理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财税部门进行处罚。”
十、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杭政〔1989〕2号)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杭政〔1989〕3号)
第十二条取消。
十二、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杭政〔1989〕9号)
第四十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经招标,自找施工队伍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总造价3‰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在投标中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十三、杭州市公民义务献血与医疗用血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10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取消。
十四、杭州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20号)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直至收缴经营许可证,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没有取得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而经营图书、报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内的罚款;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图书、报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经批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以及从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进货的,按非法批发或购进的图书、报刊总额三倍以内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五、杭州市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暂行规定(杭政〔1989〕22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六、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杭政〔1989〕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取消。
十七、杭州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暂行办法(杭政〔1989〕56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中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均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新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款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处罚权可以委托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运价规定多收运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退还多收的费用,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多收运费部分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取消。
第三十九条取消。
十八、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质量等级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核定或限期返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企业违反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产品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执行,也可委托市质监站执行。”
十九、杭州市违反国家矿山管理法规处罚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的证件,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擅自移动或破坏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恢复,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已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未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采矿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国家矿山安全卫生规定,采矿无基本安全措施和卫生设施的,在接到《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又不执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未取得《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集体和个体矿山负责人,劳动行政部门及有关矿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成聘任单位限期给予免职,拒不免职的,应追究聘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均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二十、杭州市实施土地管理法规若干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企业(包括联营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造地费、蔬菜地建设基金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退赔,按非法占用款数额20%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征地单位施工建设或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杭州市消防器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号)
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或者未经许可经销消防器材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器材,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可以回修的消防器材,责令其回修。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杭州市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6号)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取消。
二十三、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
属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二十四、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
第十条修改为:“‘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四条修改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十五、杭州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水路运输管理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视情节轻重,按船舶载重吨位的大小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取消。
二十六、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并由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费用和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港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出租、转让专用码头及仓库、堆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杭州市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人力三轮车、货运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修改为:“将营业性人力三轮车出租、转借给他人从事营运活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承租者、借用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借、出租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取消。
第十九条修改为:“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营运时未佩带营运服务证或未悬挂营业标志牌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路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载货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擅自拆装或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单位在一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车工总数百分之四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营运中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九、杭州市高层建筑生活饮用水给水设施卫生管理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水质污染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卫生防疫机构有权关闭供水阀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时排除污染,经检测合格后恢复供水。停止供水时,由造成污染的责任单位解决供水问题。由于污染水源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赔偿。”
三十、杭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8号)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由市市政公用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而擅自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擅自歇业或不按合同规定停止向用户供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液化气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1号)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房屋转让、租赁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
第十七条修改为:“凡利用设置的户外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按《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需要维修翻新的户外广告牌,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维修翻新,逾期不维修翻新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牌到期后未及时拆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杆、电线杆上乱写乱画、乱钉乱挂、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6号)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责令其停止占道、挖掘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同类占用、挖掘道路应缴费用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三十五、杭州市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设备的,由市、县(市)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警部门应配合做好进城车辆的冲洗保洁工作,加强对机动车辆车容车貌的检查。对进入市区的不洁车辆,由公安交警部门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清洗干净。”
第十四条取消。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清洗站,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杭州市药品销售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无《用药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杭州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对所修造船舶不予检验发证。”
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扩大核定的设计和修造业务范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伪造、涂改或借用他人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修造证书》从事设计、修造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路政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擅自修建或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杭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不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遵守有关病人、病情登记、报告制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医疗服务质量低劣,管理不善,内部秩序混乱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对发生医疗事故,隐瞒不报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杭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一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十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9号)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维修交由不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接的;”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设计、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十三、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补办“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单位未经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装饰工程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处以承包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并视情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由房屋产权单位(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公寓式房屋由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规划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杭州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或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杭州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修改为:“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5号)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八、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管机构除依据有关水路运输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进行处罚外,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对未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相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取消或减少旅游船舶上的消防、救生和通讯设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取消涉外旅游船舶专职保安人员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单位自备交通船擅自从事营业性旅游运输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九、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1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2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
五十、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港管机构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3号)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取消其所发文凭,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或没收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处以非法收取的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公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扣减其转供部分水量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用水设施、管道等因管理不善造成漏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冷却、洗涤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或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扣减其冷却、洗涤用水量等值的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车辆清洗站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节水洗车设备的,或使用民用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供水企业、房屋管理机构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因施工造成供水管线漏损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三、杭州市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7号)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图件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设计主管部门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设计资格。”
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承接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取消。
五十四、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0号)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1号)
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六、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取消。
五十七、杭州市家畜屠宰检疫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3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定点屠宰场(厂、点)外从事家畜屠宰经营活动以及未取得有关证照,进行屠宰加工的,由商业行政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5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家畜100元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并责令补检,补检费按检疫、检验费的2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其出场或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以下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中的“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均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畜产品证、章不全和未经检疫机构检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销售的家畜产品价值的一倍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五十八、杭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统筹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统筹的各项费用。对瞒报、虚报职工人数,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其改正,补缴或退回多领、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五十九、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8号)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出租人不按规定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出租人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和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及无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无外出务工许可证明的外来人员,责令解除租赁关系,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出租人违反规定超面积出租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或改变使用性质,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以及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疏于管理,导致屡次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房屋租赁主管
机关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十七条第七项取消。
六十、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2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1997年12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3]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推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贯彻施行,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5日第1258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存在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

目录

1.应诉通知书

2.举证通知书

3.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4.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5.准许/不予准许变更举证期限申请通知书

6.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7.因追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通知书

8.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9.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

10.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通知书

11.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交换证据通知书

12.不予准许交换证据申请通知书

13.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

14.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决定书

15.复议决定书(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复议申请)

16.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

17.证据保全担保通知书

18.证据保全裁定书

19.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通知书

20.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1.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通知书

22.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3.不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通知书

24.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5.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

26.人民法院准许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的申请通知书

27.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申请通知书

28.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通知书

29.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通知书

30.程序转换通知书

31.证据收据


样式之一


×××人民法院

应诉通知书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诉你方×××(案由)纠纷?一案,现发送×诉状副本一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的诉讼权利,同时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履行诉讼义务。

二、你方应当在收到×诉状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式×份。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自然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

四、需要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告或者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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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二


×××人民法院

举证通知书


(××××)×××字第××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三、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①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②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七、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八、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的,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附:

1.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或者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审判人员可以针对不同案件情况填写。

2.如当事人可能提供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填写相关内容。

3.……(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当事人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适用于一审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时,应当指定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后收到通知书的一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不足30日的,自其收到通知书起第31日为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

注:

①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十日的限制。

②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申请的时间可以不受七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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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三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年××月××日。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延长举证期限系延长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而非仅针对一方当事人。本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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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四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延长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于××××年××月××日以……(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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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五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准许/不予准许当事人变更举证期限申请)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向你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指定你方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现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协商确定双方于××?××年××月××日前完成举证,并向本院申请认可。

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或“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准许的通知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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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六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公告送达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现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变更后的举证期限届满日应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不少于30日。

②本通知书送达公告送达的受送达人之外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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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七


×××人民法院

通知书

(因追加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变更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因……(根据?案件涉及的“追加当事人”或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具体情况?填写,并应当写明追加的当事人的名称及诉讼地位),本院决定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变更至××××年××月××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本通知书送达被追加人之外的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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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八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二审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本院已受理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上诉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你方如有新的证据,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者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在××××年××月××日前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二审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②人民法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少于?三十日”的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③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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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九


×××人民法院

通知书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根据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具体情况填写。适用《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情形?的,应当表述为“×××经本院告知已变更诉讼请求”)。

你方应当于××××年××月××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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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经×××(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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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一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证据交换)


(××××)×××字第××号

×××:

你方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由于……(由?审判人员根据案件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具体情况填写),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决定组织当事人于××××年××月××日××时××分?交换证据,你方应准时到××(证据交换的地点)参加。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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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二


×××人民法院

通知书

(不予准许证据交换申请)


(××××)×××字第××号

×××:

你方因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案由)纠纷一案,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庭前交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写明不予准许的理由)。对你方的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①本通知书适用于《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形。

②本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本通知书内容,审判人员可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由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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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式之十三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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