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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政立宪问题初探/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9:23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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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政立宪问题初探

高军


[摘要]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功能上负有统一整体法秩序的作用,一国治乱兴衰与宪法之优劣有重要的关系。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故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我国宪法中财政条款较为疏漏,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必须从财政立宪的高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 财政 财政宪法 财政立宪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研究。电话:13585359126 ;EMail:gdhzgaojun@gmail.com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功能不同于位阶在宪法之下各种法律,宪法不但明定立法者之裁量范围及界限,同时对于不同法律间因不同之评价标准所造成之漏洞与差异,负有整合及统一之功能。”[1](P3-4)法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一部规范意义的宪法。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体现一种超验判断,能够对抗以法律名义制定的非法之法。因此,法治国家必须制定一部良宪,而一部宪法是否属于良宪,其判断标准一方面在于该宪法是否真正地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在于该宪法的内容是否完备、科学以及该宪法的保障装置是否有效。科恩在论述“民主的法制条件”时亦指出,“在实行民主的社会中,某些原则是必须写进宪法中去的。这些即保证允许并保护公民从事参与社会管理所需要的各种事项的原则。这些保证就是民主的法制条件。”[2](P121)众所周知,“财政决定庶政”,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因此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
一、财政立宪的理由
首先,宪法内容的开放性。宪法本身是一种具有“框架秩序”的规范,其内容呈现开放性,宪法规定多为低密度规范的指示,即制宪者有意识地保留给各宪法机关一个自主活动空间。依国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关于框架内容的填补与充实,立法机关可认为是最适切的机关功能主体,而享有一定程度的形成自由空间。[3](P270)不过,立法机关所奉行的多数原则虽然是民主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多数决定的立法并非一定是真理的实现,其仅是试误过程而已,因此有可能是错误,甚至是违宪的。在一个实质法治国中,立法权有其宪法界限,多数决定不能背离正义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应受到基本权利与正义的拘束。况且多数决原则,仅系促成民主国家体制的其中一种要素,“民主”概念尚须藉由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形塑。尤其任何民主的多数决定,必须重视基本权利作为具有拘束力的价值秩序。[3]( P267-268)因此,法律除应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而制定外,尚须具备符合宪法规定的实质内容,就税法而言其必须接受租税正义的约束,“否则摒弃一切宪法约束,达成最高税收之税法即为最合理之税法,其不当实不待解说而自明”。[4](P55)
其次,现代国家财政支出的扩大易导致征税的无度。虽然课税是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但并非每一受害人均能清晰洞察。“盖租税国家于行使其权力时,尽可能不引人注目,乃惯于让纳税义务人税源扣缴、预估暂缴;或借税单定型化使纳税命令宛如证书之作成;由税目多元化而隐藏实质之重复课税;透过间接税使纳税义务人在不知不觉中缴纳;直接税则借由限制财产增值及损费限额之认定,使得帐面营利所得不至减少。”因此,单凭租税法定主义的形式要求,并不足以保障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而须另加以宪法上之前提以审查税法自身之明确性。[5](P29-30)此外,民主制度导致支出意愿大增,从而导致“租税国危机”。在民主制度下,议员依其偏好及利益团体的压力,不断有崭新的或追加的社会福利法案或计划提出,其财源均来自于一般的纳税义务人。虽时过境迁或环境改变,但囿于既得权难以取消,逐渐成为国家的长期负担。因此,议会保留、民主参与程序及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化,并不一定能保障纳税义务人,宪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权与财产权,不能单单依赖议会的审慎计算,而须对所立之法律,加以实质之限制。[5](P30)由于纳税人基本权并未在政治结构中取得一个长期或近乎永远的地位,于是纳税人的宪法保护,不得不走向历史舞台。[6](P114)
第三,税收函令行政现状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对于税法而言,由于税收事务高度复杂并具有技术性,且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冀希望税法事无钜细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事实上不可能也根本无法做到。而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机关的司法部门,限于人力与资源,实际上无法对所有的法律规定预先作出解释,以供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时备用,另外,基于司法消极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未发生诉讼的事件,司法机关不得加以介入。因此,希冀司法机关就所有的法律事前颁布司法解释以供行政机关适用,现实上无法办到。毋宁,应先让行政机关在适用其主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时,令其先提出其主观上认为适当的解释意见,如果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则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所作成的行政处分,因为人民未对之异议,即产生事实上的效力。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人民主观上认为不当,则可在个案中对行政机关根据其解释意见而作成的对其不利益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救济程序。此时,再由司法机关来予以定夺,究竟是行政机关或人民的法律解释意见,何者为正确且适当。[7](P65-66)但是,税收实际中的函令主宰现状,极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因此必须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此外,自近代以来,西方各国财政宪法的内容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近代市民革命的成果,除了确立强制性的财政收入作用应经人民代表议会同意的“财政议会主义”之外,并同时指明财政作用的公共性来自于人民全体之利益。在早期资本主义自由法治国时代,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国家机能仅限缩在国防、治安与税收三个领域,国家财政规模有限,宪法对财政作用的统制,仅以“租税法律主义”为限。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国的到来,“最少干涉之政府即最佳政府”的思想逐渐被扬弃,国家扮演的角色日益加重,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公共支出的大幅度增加,国家财政规模日趋扩充。此时,对财政收入、管理、营运以及支出作用之完整宪法规范,亦日显其必要性。[8](P367)一些国家宪法中设“财政”专章对之予以规范。
当前,就我国宪法而言,财政制度方面的内容并未如德、日等国宪法设有专章规定,其规范方式,有散乱及层次不一的缺憾,而且对国家财政权的相关规定亦极为粗陋,仅有的几条与预算有关的条款,仅仅明确了各级立法机关在预算方面的审批权,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预算编制权,而对于国债、国库、以及税收立法权限、税收的范围、中央和地方税收权限的划分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和严格的界定。直接涉及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学者指出:“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9](P76)我国宪法的这种状况和财政立宪的精神相去甚远,也和一个大国的地位不相协调。这些财政立宪的不足会导致财政秩序的混乱,甚至存在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10](P157)
二、我国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核心及程序
1.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P3)规则尤其是作为社会元规则的宪法本身必须保证公平和正义,而公平正义的规则产生必须遵循科学的前提预设。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有限政府、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宪法在设定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权力进行分工,限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上,必须坚持“性恶论”、“无赖假设”。 虽然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对统治者持人性乐观的态度往往导致悲剧性的后果,相反,对统治者持人性悲观却导致了好的制度的产生。“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12](P56)休谟尖刻地指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13](P27-28)托马斯•杰弗逊说得更直截了当:“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14](P22-23)在西方思想史上,此类论述比比皆是,已成宪政基本通识,是制度防恶的理论基础,我国财政立宪必须坚持这一前提预设。
2.财政立宪的核心
在对待征税问题上,纳税人与政府的态度处于对立的状态,正如穆勒所言,“政府的利益在于课以重税,共同体的利益在于尽可能减少纳税,少至只能维持政府的必须开支。”[15](P1)所处的位置决定了政府官员必然会抱怨财政收入还不够多,财税部门的官员声称民众税负还不够高,但一个受法治、宪政约束的政府对税款的需求必须面对一个宪法性边界,那就是民众的承担意愿。因此,财政立宪的核心主要在于控制征税的规模。
公共选择学派即基于此而提出立宪经济学理论,主张制定财政宪法。因为,“在这种非制宪背景下,未来的纳税人当然易于受到把征税能力利用到极致的政府的剥削”,“未来或潜在的纳税人显然都愿意在预算期开始以前对征税权实行宪法约束,这种约束是为了在立宪以后的所有税期制约财政权力的运用”。如此,人们才能够预测,并且可以适当的调整其行为,当然还包括一些需要较长时间规划的行为。[15](P223)亦即由于税收意味着资源由私人部门流向公共部门,因此,实行税收立宪,就可以为经济活动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对预先确定的税收法律的了解而获得对于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在宪法中规定税条款,其目的在于划定国家通过税收汲取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如果国家超出范围征税,公民有权拒绝。[16](P50)
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税收不应是根据政府需要来决定收取的,更不是越多越好,而是依据需要完成的公共事务仔细计算的结果。 不同于一般经济以追求赢利为目的,国家财政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奉行量出为入的原则。国家财政所应考虑的事项,乃如何应用财政手段,达成维持国家的独立安定、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宁幸福等公共目的,而不再以取得超额的收入为目的。财政上没有求盈余或讲积蓄的观念,因为财政的收入,是以供应财政的必需支出为限度的,并且是以实现财政收支平衡为正常目标的,否则难免不成为“聚敛式的财政”,以致民间的财富集中于国库,这是应该严加禁止的。 民主国家的税收体制都是“量出为入”,即依据公共事务决定征税征取。 原因在于:第一,经济学理论及长期的人类实践已经证明,政府利用资源的效率必然低于民众个人支配、利用的效率。如果政府税收规定过大,必然使资源集中到政府手中,而这会降低全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第二,宪政主义要求,政府的职能必须是有限的,社会、市场能够解决问题的问题,就不需要政府用税款来解决。而现实中政府用税款所干的很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由市场、由社会自己来做,而且会比政府做得更好。给定一个社会,若政府占用资源过多,则社会占用资源必然减少。政府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小。一个重税国家,社会的活力必然会受到抑制,这种损害尽管在短期看不出,但长期来看,对于人的自由和社会繁荣,会有致命损害。[17]
3.财政立宪的程序
财政立宪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的正义。首先,在法治社会,权力是以法的形式表达的,法的权威来自于其制定的民主性。作为原规则的宪法制定本身必须由人民直接参加,或由人民通过公正的选举程序产生的代表参加。其次,财政立宪过程必须在“无知之幕”下进行。[15](P4)判断一个社会的制度公正与否,要看当一个人对自己未来的社会地位不确定时,即不管这个人处在什么地位,都认为这些游戏规则都是公正的时候,那么这些规则才是真正公正的。[11](P131-136)哈耶克亦指出,“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18](P278)
三、我国财政立宪的形式与内容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财政立宪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分散式,即分散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分散加集中式,即既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又由专门的财政章节予以规定。大多数财政立宪的国家采用第二种方式,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再用专门的章节规范财政事项。[9](P77)
财政宪法的内容,具有指导地位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8](P369-371)(1)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民主主义一般又称为“财政议会主义”或“财政议决主义”,指藉由人民代表议会对公财政进行统制的重要原则,其理由在于:由于国家活动所需的资金,最终须由国民提供,在宪法上属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而国家所管理、使用的财产,其原始资金亦根源于国民,因此国家必须仅能为国民的利益而管理、运用。同时,鉴于财政作用在经济上、社会上的重要性,因此在拟定计划之初,即有必要由议会参与决策、适度监督,以免造成运用上的偏颇。此外,鉴于财政作用在政治上的重要性,业已使得以预算形态表现的财政计划,俨然已成为政治活动的“节目表”,其重要性有时甚至超过制定法,因此亦应与法律一样同受议会的统制。财政民主主义原则的内容至少应包括:①课税、发行公债等造成国民负担的行政行为,应得议会承认。②不得因身分、特权而免除租税义务。③政府的岁入、岁出应总计于预算书,交由议会审议,并以公开为原则,其使用则依法律规定。④决算书应得议会的承认。(2)健全财政主义。国家以永续存在为目的,国政亦须在安定的财源支持下永续经营,其在财政上的前提要件,则在于财政之健全性。而欲求财政健全,首重收支平衡,因此岁出原则上须以租税等“实质收入”为主要来源,而不得依赖公债、借款等“非实质收入”以为支应。财政健全主义内容主要包括:①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资本收入、公债现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原则上不得充当经常支出之用。②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预算外增加债务。③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应依法办理。④应禁止“赤字公债”。⑤公共债务不得逾越适正规模,未偿余额应设上限规定等。(3)适正管理、营运主义。根据民主主义与国民主权原理,政府的一切资金均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其管理、营运必须适正为之。其通常在制度上具体表现为:①岁出岁入应全部编入预算,以利于议会审议、进行统制的“总计预算主义”。②执行岁出预算时,禁止目的外使用并于原则上禁止流用。③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契约时,为保公正及节约,原则上应通过一般竞争契约方式进行。④无论岁出或岁入会计,命令机构与出纳机构均应分立。⑤谋求公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与利润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财政立宪宜采取分散集中的模式,其完善应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1)基本国策条款中,规定国家征税,须培养税源,并衡量人民纳税能力,以重民生。(2)宪法必须对政府的收入用途进行约束,“如果对收入的用途没有约束,收入就变得等同于政府决策者的私人收入”。[15](P31)因此,应明确规定税收必须用于公共支出用途的条款,使纳税义务与纳税目的相联系,为确认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及进而为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确立宪法基础。(3)在宪法第56条后,补充“国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性条款。(4)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建议补充“新征税收或变更现行税收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5)补充“公民享有依其纳税能力公平纳税的权利”及“公民有最低生活费不被课税的权利”。(6)规定原则性的公民社会权条款,建议仿日本宪法补充“公民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7)确立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边界,补充有关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与税收分享权划分的规定。全国范围的例如国防、外交这类的公共服务所需的费用,相应的税款应该由中央政府支配,而地方上的公共服务,应该尽量由地方政府直接通过地方征税来完成。(8)明确预算的法律地位, 规定一切财政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强化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审批权和监督权。同时,规定各级政府对教育、科学、文化、社会保障、就业、医疗保险等支出应优先编列。(9)保障国家审计的独立地位。由于国家审计权既关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结构,也关系国家法治的状态,故应优先确定。我国国家政治构造以人民主权为理论基础,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审计权应定位为立法权之下的独立监督权,建议将现行的行政审计尽快地转变为议会审计,赋予各级人大对财政运行以有效的制约手段。(10)增加有关国债的规定,补充“国债发行的主体、条件、程序、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由法律规定”的条款,为我国国债法的立法确定基本框架。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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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68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全面加强我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遏制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知》明确指出,生物物种资源是维持人类生存、维护国家和地方生态安全的物质基础,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资源,是一项“功在当代,荫福子孙”的事业。但是,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起步晚,工作基础差,特别在经济利益驱动下,当前破坏、走私生物物种资源的问题还比较严重,加剧了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要充分认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紧迫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尽快将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为契机,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努力遏制本地区特有生物物种资源的丧失和流失。

  二、建立以环保部门牵头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工作。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涉及部门多,管理难度大。归口组织协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是国务院赋予环保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要充分发挥环保部门对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牵头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国家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审议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行动计划和具体对策措施;组织协调部门间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查验管理等事项,形成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要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充分发挥有关专家的作用,组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专家委员会,积极探索符合科学规律和本地实际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的模式和方法,针对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会同有关部门对现行法规政策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修改意见,抓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的建设,规范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采集、收集、研究、开发、买卖、交换、出口、出境等活动。

  三、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宣传力度。围绕每年的国际环境日、地球日和生物多样性日等,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科学的发展观、资源观,普及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知识。有关重点省区要针对珍贵稀有物种和遗传资源丧失和流失的突出问题,抓住典型案例,深入开展警世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公众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形成自觉保护生物物种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社会氛围。

  四、加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和能力建设。各地要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利用规划,明确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将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切实组织实施。要争取地方财政和计划、科技等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管理、科研、监测和宣传等经费,以及保护利用规划中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确保列入当地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要努力拓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投资渠道,积极争取国内外资金支持,大力扶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项目。

  五、继续做好生物物种资源就地、迁地保护和离体设施建设,加强现有设施的保护管理。根据各地实际,要针对不同物种的特有、濒危、珍稀度水平,积极探索,总结经验,合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在主要原产地建立起栽培植物野生亲缘种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家养动物和亲缘种保护区或保护场。根据现有情况和实际需要,建设一批离体保护设施和生物物种资源基因核心库,加强动物基因、细胞、组织及器官的保存和特异优质基因的保护,逐步形成合理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体系。

  六、配合全国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编目工作,要继续做好本地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在2003年全国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执法检查的基础上,各地应就野生动植物物种资源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和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情况,以及生物物种资源收集保存库(圃)、植物园、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种源繁育中心(基地)等迁地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种类、数量、地点、保护方式和保护措施等)进行补充调查,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生物物种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的对策措施和能力建设需求。已完成检查工作的地区,当前要重点监督检查科研院校生物物种资源持有、对外交换和提供生物物种资源的情况。并将以上工作情况的报告于2004年11月底前报我局。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令第71号



哈尔滨市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合理利用地质资源,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的生命
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勘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
和进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与开发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地质环境的行政管理。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市、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是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级人民政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造成地质灾害
的行为进行检举。
对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窜 城乡地质环境管理
第九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性经济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地质环境
保护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提出地质环境影响论证意见。
第十条 新(扩)建铁路、公路、港口、机场、水库、地下工程、大型厂矿及城镇、乡村迁建
选址等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勘查评价。地质环境勘查评价报告由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的规定审批。
影响地质环境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从事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省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环境勘
查评价资质。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区建设垃圾场。
禁止利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渗井、渗坑、裂隙排放污水或者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
水、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实行勘查管理、动态监测管理,监督防止地下水
的过量开采与污染。
大中型建设项目开采和利用地下水取水申请,应当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已形成地下水位漏斗状的地下水超采区内,不得批准新的地下水取水户。
第十四条 地下工程产权人及使用人,应当经常进行地下安全检查,如发现地面塌陷、突水、
地裂隙等地质灾害迹象,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鉴
定结论和整改意见采取防范、治理措施。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
第十六条 新(扩)建矿山应当把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项目纳入总投资预算,实行开采、生产、
闭坑全过程的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方案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开采和管理,
防止因采掘造成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面塌陷等。
第十八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液,应当经处理达到国
家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自
燃、溢流、渗透和垮塌。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闭坑后,地质环境治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进行回填、平整、夯实、恢复到适宜植被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可
供其它利用的状态;
(二)废弃物堆放应当安全,并在其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矿山开采活动中遗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应当进行封闭或者填
实,恢复到安全状态;
(四)对存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矿石堆、尾矿坝、废水池,在闭坑时应当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
施,保证不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行闭坑抵押金制度。抵押金缴纳额度和管理办法按照《黑
龙江省小型矿山闭坑抵押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地质遗迹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其规模、价值和重要程度建立保护区、
保护段或者保护点(以下统称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予以保护: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剖面和构造形迹;
(三)有重要研究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遗产地;
(四)有特殊研究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重要的地下水源赋存区域和有研究使用价值的温泉、矿泉。
建立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的申报程序和确立保护区的级别标准,按照原地质矿产部《地质遗
迹保护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资源保护区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它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由其行业管理机构管理,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地质遗迹资源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
本化石采集活动,应当事先向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有管辖权的地质
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从事本条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科研成果及活动总结的副本,提交地质遗迹保护区
管理机构。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其提交的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向外
界透露。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垦荒、砍伐、葬坟以及修
建与遗迹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对地质遗迹资源造成污染或者影响的设施,由所
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转让、破坏和非法买卖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按照批准方案进行。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五章 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地质灾害现状进行调查,组织编制本区
域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划定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
险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和一般灾点的中期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
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诱发或者形成原因,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
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难以确定具体责任人或者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威胁和侵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
用。
对于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并承担治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方案,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经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治理方案需要调整的,应当报请原审批
部门重新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竣工后,应当经原审批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三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危险评估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实现开采、生产、闭坑全过程地质环境治理的,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
灾害的,处以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与地质
环境保护内容相关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而未提交科研成果
和活动总结副本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保护区从事放牧、垦荒、砍伐、葬坟等与地质遗迹资源
保护无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保护区从事开
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护区内开辟旅游业务,未经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未按照批准方案从事相关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
对人民生活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地下水动态监测、地面形变监测、斜坡稳定性监测等。
“地质遗迹资源”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历史过程中,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历作用,形成、
发展并遗留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遗产、地貌景观等自然生态存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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