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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陶改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18:46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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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适用缓刑应当具备的条件

陶改华


  “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这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作最后陈述时最爱说的一句话。那么,适用缓刑到底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呢?
  缓刑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而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说明,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对象条件:原判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这表明缓刑适用的对象都是罪行比较轻的犯罪分子,而管制本身就是放在社会上执行,是限制自由而非剥夺自由,故管制犯不适用缓刑;
  2、根本性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即其犯罪情节必须是比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认罪服法的;
  3、禁止性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不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不能适用缓刑。
另外,《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在战时;
  2、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的军人,不是犯罪军人或者是犯罪的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3、适用的基本条件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即适用缓刑概括归纳为:
  1、过失犯罪相对于故意犯罪要优先考虑
  因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小,主观恶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很小,可以优先考虑。
  2、少年犯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要优先考虑
  少年犯多受社会不良影响和诱惑走上犯罪,多是偶犯,且可塑性强,易于改造,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3、轻微性质的犯罪相对于严重性质的犯罪优先考虑。
  比如相同条件下故意伤害要优先于故意杀人考虑,强制侮辱妇女要优先于强奸罪考虑等。
  4、从犯、胁从犯相对于主犯优先考虑
  5、中止犯、预备犯、未遂犯相对于既遂犯要优先考虑
  6、积极赔偿的相对于消极赔偿的要优先考虑
7、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认罪并始终认罪的相对于时供时翻的优先考虑。(当然这种情况是指庭审都认罪,如果庭审时不认罪则不适用缓刑。)这实际是反映一个人的悔罪心理和态度。
  8、自首立功的相对于被迫认罪的要优先考虑
  9、无前科的相对于有前科的要优先考虑
  10、社会影响小的案件相对于社会影响大的要优先考虑
  11、行为人犯数罪时一般不要适用缓刑。因为行为人犯数罪说明他是连续犯罪,主观恶性大,再犯可能性大,难以保证他不再继续犯罪。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就指出: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不适用缓刑。


(荔浦县人民法院:陶改华1387836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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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农业部关于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相应取消下列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
(一)各地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的乡统筹费(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乡镇五项统筹”),向农民收取的各种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专门面向农民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二)农村教育集资和其他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项目。
(三)各种达标升级活动中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负担项目。
(四)村提留(即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等“村级三项提留”)不再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取,农村税费改革后,原村提留开支的村级有关费用按《通知》规定的办法予以解决。
二、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对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进行清理,公布取消试点地区专门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各种涉及农民负担的集资和摊派。同时,对试点地区保留的涉及农民负担
的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其收费范围和标准并向农民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根据国家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和国务院颁布的《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水利工程水费已经作为经营性收费管理。凡目前仍将水利工程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要根据上述规定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按实际供水量和规定的水费标准收取,严禁按田亩或人头强行向农民摊
派等不规范的收费行为,以减轻农民负担。
其他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管理的,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按照经营性收费的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内据实收取。严禁强制服务收费等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四、今后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均不得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集资项目,也不得在农村进行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五、未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通知》规定精神,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税费政策和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2000年7月4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七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规定生育的子女数。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八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每个子女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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