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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关于废除死刑的苏格拉底式对话/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0:15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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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关于废除死刑的苏格拉底式对话

温跃


甲:春意融融,君心事重重,何不围着猪圈散散步?谈谈人生,谈谈死亡,其乐无穷!

乙:同去同去!文强君被判死刑了,弄得我最近很是纠结。你说干嘛不废除死刑?

甲:我不反对废除死刑呀,但你要给我个让我信服的理由。

乙:废除死刑是世界的大势所趋呀,多么浅显的道理!

甲:曾经有人说革命是世界的大势所趋,谁有资格定义“世界的大势所趋”?

乙:大势所趋就是逐渐增多,当今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废除死刑了,我们应该顺势而为。

甲:随着人口的增多,资源和能源的开发利用,地球上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吧?这就是说环境污染是当今世界的大势所趋,因此我们一起污染环境去吧!再说,星星之火可以燎原,为何总跟着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去走?为何要人云亦云?哈哈哈!

乙:废除死刑是节省人力资源的事情,犯人劳动可以创造大量财富,对受害者的赔偿也是很有利的,执行死刑是人力财富的浪费,很不经济。

甲:哈哈,就这理由而言肯定不成立的。自由刑的社会经济代价显然超过死刑。监管犯人的成本是很高的,肯定超过犯人在监狱劳动创造的经济价值。如果单从经济成本考虑,一枪了结最经济!

乙: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如果出现错案可以挽救。如果执行后发现错了,无论如何国家赔偿都挽救不了逝去的生命。

甲:担心犯错误的最好方式就是什么事情都不要去干!即使是自由刑也有错判的问题,国家赔偿就能替代被关押十几年的自由的价值了?干脆关闭法院,肯定就没有错判了。君不见“生命诚可贵,自由价更高”嘛,因为自由刑也会出现错判,干脆也取消自由刑吧?

乙:心理学研究表明,人对限制自由的惧怕要超过对死亡的惧怕。因此,死刑达不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从世界各国废除死刑前后的犯罪率来,看同样可以得出结论。

甲:哈哈,借用伪造的心理学研究结论,来证明自己的观点,显然不是聪明的做法。最好去问问死刑犯:是否都想一死了之?

乙:在他犯罪后被判死刑的时候何能这么惧怕死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很多重刑犯的人认为,大不了一死,本来活在生命的边沿上。

甲:别忘记了,绝大多数犯罪不是激情犯罪。对于本来就想死的人来说,更不能说自由刑比死刑有更大威慑力。真想死,即使在监狱里也能找到死的方式的。

乙:不说犯罪分子,就是生活条件好的人,现在的自杀率也是很高的,他们在情急之下是不太在乎生命的价值的,但如果让其承受长期的劳累和限制自由,恐怕很容易吓倒一些人的。

甲:即使社会上自杀率很高,但大多数人还是苟且偷生地活着,因此,人们还是怕死的。

乙:大多数人苟且活着,不是因为他们怕死,只是因为他们没有遇到比死更可怕的事情——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监狱里的人之所以没自杀是因为,不是因为他们不怕限制自由,而是因为他们相信自己能改造好,早点出来,获得自由。

甲:如果限制自由比死亡更加可怕,在押犯人估计都会选择死亡了。你这种观点好像为最近在监狱和看守所里“被自杀”的现象找到了理论依据。乌小青就是因为害怕限制自由而自杀的?

乙: 虽然我没有看到心理学或者其他学科关于恐惧死刑的具体数据,如果监狱统计的话,我相信恐惧坐牢的百分比比恐惧死亡的高!如果就针对我一人做调查,那恐惧在坐牢方面就是100%!

甲:哈哈哈,也就是说当法院判你有期徒刑2年时,你会大义凛然地对法官说:求你判我死刑立即执行吧!估计法官立即会把你送去做精神方面鉴定的。

乙: 哈哈哈,我不知道,把两年和死刑能不能放到一个天平上去量一量!您的意思是我说死刑可以改判两年,这不是我说的,也不是我的意思,是您自己那样想的!

甲: 1、哈哈哈,你可能连你自己说的话的意思都不懂吧?好吧,我帮助你理解你自己的话的含义:“我相信恐惧坐牢的百分比比恐惧死亡的高!”既然你更加恐惧坐牢,显然是宁愿死亡也不愿坐牢了,当法官判你坐牢(不论几年),你都宁愿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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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赔偿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直接返还;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赔偿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市各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其标准按上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核拨和监督。各级财政机关应该切实按照《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赔偿义务时,应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赔偿费用先在本单位预算经费或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并在支付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交财政的财产时,应向同级财政机关递交《请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或《请求返还财产申请书》,同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六)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有关凭据;
(七)已支付赔偿金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八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返还财产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机关的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名称、银行帐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受理申请的财政机关名称;
(三)赔偿请求人的姓名(名称)、作出赔偿的日期;
(四)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五)提出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申请机关盖章。
第九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之后,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要求申请机关在7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
第十条 财政机关可对申请机关的赔偿案件及有关事项进行核实,申请机关必须配合,积极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财政机关经审查核实,应及时作出以下书面决定:
(一)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决定返还已上缴财政的罚款、罚金、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罚款、罚金以上交财政的实际数额返还;财产或财产拍卖所得以上交财政时的原状或实际拍卖收入返还。
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在30日内予以核拨。
(二)经审核,发现赔偿义务机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或者超出《赔偿法》规定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过错程度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物后,赔偿请求人应该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关)和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各级财政机关也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5日
         分析“人肉搜索”在侦查应用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中案情的发布主体和发布者的身份应当明确。发布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或知情群众。鉴于当前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对于公安机关有抵触情绪的不乏其人,为了促进搜索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布信息时应该尽量避免以公安机关的身份直接出现,尽量采用与案件有关联的角色,如目击者、受害人或利害关系人等,以减少阻力。对于发布的信息要进行一定的说明,尤其是以图片、视频形式出现时要进行解释,避免引起公众的无端猜疑而使工作陷入被动。
  对于需要“人肉搜索”的案件要严格把关,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采取这种形式。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条件:一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如“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钱军打人案”,这些案件要么是由于违反社会公德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要么是事件本身具有轰动性,引起网民的极大兴趣进而得到广泛地关注。二是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特大案件需要迅速侦破以减少影响,或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传统手段难以奏效,具有进行“人肉搜索”获取信息的必要性。三是其他有必要启动的案件,侦查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社会关注程度、人身危险性、工作难度等情况来综合考虑。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有必要性原则。首先,要限定“人肉搜索”案件的适用范围,对于绝大多数的案件仍然需要依靠传统的手段进行侦查,不能过多地寄希望于“人肉搜索”。若过多地使用,会造成公众的疲劳感,网民参与的热情会降低,不能得到足够多的网民支持。其次,要确定适用的条件,必须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进行适用。如案件陷入侦查僵局,工作难以开展;案件的社会危险性大,不及时侦破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等,具有实施的必要性。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还有适当性原则。侦查是与各种犯罪嫌疑人进行尖锐而复杂斗争的活动过程,始终存在着侦查与反侦查的矛盾。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要求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要严格保密。而“人肉搜索”以网民或公众对案件信息有一定的了解为适用前提,“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看似一对矛盾体,两者之间存在冲突。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矛盾是对立统一的,“人肉搜索”的公开性与侦查工作的保密性两者也存在统一性,可以相互协调、共同促进。这个协调点就是信息公布内容、时机的适当性。在案件侦查中,对于确有必要进行“人肉搜索”的案件,在信息的发布上,要遵循适当性原则,既要有明确的信息,使搜索成为可能;也要遵循侦查的保密性原则,注意信息公布的范围和公布的时机。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推动侦查工作的开展。
  “人肉搜索”的实施原则以及合法性原则。“人肉搜索”有其自身的优点,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上。首先,“人肉搜索”在很多情况下会泄露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途径或方式会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隐私权。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因此,要不断完善立法,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其次,公安机关在适用“人肉搜索”进行侦查时,要有专门人员进行负责,明确责任,对于需要公布的案情要进行审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操作,避免因滥用“人肉搜索”而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当今社会人财物的流动性加强,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生变化,特别是面对跨区域流窜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时,传统侦查措施受到的制约越来越多,打击效果不明显。“人肉搜索”虽然在理论和实践中仍有较多争议,但不容忽视的是,网民巨大的人力资源确实值得公安机关,特别是刑事侦查部门予以重视和挖掘。面对日益严峻的治安形势,刑侦部门应转变思想、统一认识,积极发挥网民作用来为侦查破案服务。将“人肉搜索”引入到侦查工作中,走网民路线,发动网民提供线索以拓宽破案渠道无疑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必将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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