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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余志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5:36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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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余志来


摘要:新通过的《物权法》再次确认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抵押的原则,而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况,立法、司法实践中又是难以寻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存在的可能性。相反立法、司法实践中采取转化来弥补这一现实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并抵押无懈可击,相反其仍有困境,反过来说分别抵押在理论上仍有可能性。

关键词:一并抵押;分别抵押;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随着入世,我国市场经济得到了强劲发展。然而市场经济是主要通过市场交易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因此,市场经济必然伴随着交易的高度发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在更多的场合表现为一种信用交易,而非原始形态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但保障交易目的的实现,最常见的手段就是运用各种形式的担保,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交易的普遍化,必然产生对担保的巨大需求。⑴其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因其经济价值巨大,而成为交易、融资主体亲睐的对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抵押已成为最佳的担保方式之一。
  已通过的《物权法》也肯定其重要地位,同时继续强调“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简称一并抵押或同时抵押)”的原则,即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来抵押。问题在于:建设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的抵押均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虽然《物权法》已经强调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由于我国房屋登记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大部分长期分属两个部门管辖,再加上市场存在这种需求,这就使得现实生活中还遗留着大量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情况。那么他们的存在是否合理?这种分别抵押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建筑物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原则是否相违背呢?进一步,由于分别抵押,自然就出现了两个抵押合同,他们的效力和抵押权的如何实现并存在困惑。这就使得我们有理由去探悉一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
  所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简称分别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财产而分别抵押给不同的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交付拍卖,但仅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不难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向不同的债权人进行抵押。另一方面,就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一并处分,但只就各自的抵押物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故分别抵押可能性的存在就必须具备这两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可能性

  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承认房屋独立性的立法环境。因此在寻找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可能性时,我们就不可避免的将目光瞄向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看从中能否探询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生存的空间。
  《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与建筑物抵押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第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也就是当地上有建筑物时,不可能进行单纯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建筑物抵押,而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这里采取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即通常所说的“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双向原则。此后的1994年7月5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6月30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都进行了重申与确认。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押”,除进一步重申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外,在语气上更加强硬,规定了这种“同时抵押”是“必须”的,是不容许选择和修改的。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虽然在措辞上与以往规定有所不同,但仍然是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同时抵押原则的确认,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同时第2款从反面进行了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既如果没有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的任何一者抵押后都及于另一者,即视为一并抵押。从“同时抵押”到“必须同时抵押”再到“一并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立法脉络来看,我国法律虽然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但在立法还是采取“同时抵押原则”,不管是“同时”还是“一并”都在强调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在抵押时的依附性、整体性,至少没有承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可以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的可能,即不具备适用条件的可能,同时《物权法》第10条也强调了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这样从不动产登记制度上排除以往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登记带来的分别抵押的生存空间。故从立法上我国并没有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由于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就不可能要求人们的行为完全与法律要求相一致,那么,如果现实中出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作为独立财产分别向不同债权人进行抵押时,抵押合同的效力又如何?司法实践的处理是否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留有生存的可能性?

二、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性

  在现实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现象却频繁出现,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银行抵押贷款。既然存在分别抵押的适用条件,那就要是否产生分别抵押之效果。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其可能性论证的关键,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应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按照《担保法》第35条关于“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处理。如果两个合同均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可以承认其效力。次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一个抵押物的做法只关注了两者的依附关系,却忽视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这就与我国法律一贯承认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各自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相违背。第二,《担保法》虽然确立了“余额抵押”制度,但由于抵押物的价值是随时间的推移不断变化着,这就导致“余额”的难以确定,再次抵押就有可能超过余额部分,而是制度成为了一个伪命题。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其相对与以前的以前的立法是一种后退。⑵这在立法也有体现,新出台的《物权法》就摈弃这种制度。
  另一种意见认为两个抵押合同均有效,但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应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视为同一财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⑶不同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适用《物权法》等的有关规定。此种观点兼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两者的非同一性与依附关系,而且可以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但此观点适用的前提还是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情形,只不过通过一个转化过程,将现实中的分别抵押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这样就与立法中同时抵押、一并抵押相一致了,尤其是《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观点。然而,在笔者看来,此种观点也只能算是弥合立法与现实的缝隙一种最完美的权宜之计。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一并抵押的种种困境,或者说分别抵押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最后一种观点,抵押合同无效。此种观点似乎是最忠于法律的原文规定。其实不然,从《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可以得出就分别抵押不是当然无效,而是将其转化成一并抵押。即虽有分别抵押的表象,却不发生分别抵押之效果,产生的还是一并抵押的效果。另一方面,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也过于片面和僵化,⑷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和秩序的稳定。
  不难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待现实中的分别抵押时,在不否认抵押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将分别抵押扼杀在发生分别抵押效果之前,转而适用一并抵押的效果,即抵押权的实现及于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两者。故,司法实践中仍不具备分别抵押的效果条件。

三、理论上的可能性

  《物权法》第182条对抵押权设定后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关系作出了规定,该条立法遵循以往立法与实践经验作出了“一并抵押”原则。笔者认为,一并抵押并非尽善尽美,其仍有困境和不完善,换言之,分别抵押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可能性
  第一,法律之所以没有承认分别抵押,主要在于抵押权实现时易于产生纠纷,难以执行,⑷其实这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的规定就能解决。也就是在其中一个抵押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该抵押权人仅就自己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将其他抵押物处分所得提前清偿或提存。这对于其他抵押权人来说,只会是百利而无一害。
  第二,现实条件与现实需求。现今社会,建筑物的价值越来越大,从交换价值角度,其不在从属于土地,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都具有巨大的交换价值。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发达,通常表现融资的途径更多。分别抵押就使得抵押人可以充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使举债与融资更加容易,成本更低。正是基于此,现实生活中才会存在许多就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案例。既然现实中从在这种合理的需求,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就有存在生存的现实可能性,法律为何不顺应现实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土地和房屋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因此也造成了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
  第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之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并非完全不能分离,即他们具有非同一性。例如设定抵押时,只是以建筑物作抵押,而并不是以整个地块的全部使用权作抵押,房屋在整个地块中占据的面积是很小的,因而将土地和房屋分开仍然是必要的。如果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分别登记的,也未尝不可以分别确定其价值。尤其是在房地产抵押设定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就不应属于抵押物,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可以分离的。这正是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第四,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人时,设定抵押权时,法律上要求抵押人遵守“地随房走”域“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并可避免纠纷。但当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非为同一人时,通过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时,他就无权对不拥有产权的建筑物一并设定抵押;相反,建筑物产权人设定抵押时,他也无权对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并设定抵押。因此说,“一并抵押”在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下遇到了困惑。
  第五,建设用地使用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其权利范围也不仅限土地之上,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各种空间的利用权也获得法律确认,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建筑物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抵押和处分。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这也是物尽其用原则的体现。
  小结,无论是从抵押权的实现、现实条件与需求、理论基础角度,还是从权利主体、权利发展趋势角度,在理论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抵押都有存在的可能性。


注释:⑴ 许明月,林全玲:《我国担保法制度设计应当重视的几个基本问题》,《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⑵ 王崇敏:《不动产抵押权若干问题研究》,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54页。
⑶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⑷ 张斐:《土地使用权与房屋分别抵押时的效力》,载《担保法疑难问题研究与立法完善》,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192页。

作者:余志来(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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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河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冀政〔2007〕3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参保范围相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并正常缴费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5%,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0.25%。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退休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人员退休后也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其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本办法出台前已将职工医保费缴至2011年12月31日的,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费从2012年1月1日起缴纳。本办法出台后新参加医疗、生育保险的,等待期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等待期满后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续补缴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各项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断保后,续保缴费、等待期等规定与职工医保一致,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和以灵活就业形式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生育或终止妊娠,其生育津贴为本人工资,由原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下列情况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享受42天生育津贴;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享受90天生育津贴;
(五)下列情况下增加生育津贴:
1、难产的(指剖宫产、人工干预分娩),增加15天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3、女职工晚育(满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增加45天生育津贴;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30天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计算: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生育津贴天数。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单位要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可由企业从生育保险津贴中代扣代缴。
生育津贴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申领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七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标准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内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标准另行制定),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
孕期产前检查费用补贴标准如下:
1、怀孕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5次;
2、怀孕七个月以上生育或终止妊娠的除享受生育津贴外,产前门诊检查费每次补贴100元,不超过8次;
住院生育费用支付标准如下:
1、顺产(含7个月以上引产)最高支付1800元;
2、人工干预分娩:⑴手剥胎盘术、人工破膜术、人工剥膜术、静脉点滴催产术引产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100元;⑵子宫破裂修补术、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等项目的最高支付2300元;⑶子宫破裂次全切术、子宫破裂全切术的最高支付2500元;
3、剖宫产最高支付2800元;
4、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胎增加补贴500元。
第十九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二)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三)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四)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组鉴定,确定为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限额支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由原渠道解决)。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1、妊娠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住院引产补贴最高支付800元(7个月以上引产按生育处理),两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门诊引产补贴最高支付400元;
2、节育手术每例最高补贴1500元;
3、复通手术每例最高补贴2500元;
4、门诊戴环、取环每次补贴50元;发生环镶嵌等住院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5、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致并发症的诊断及治疗费用每年最高支付3000元。
第二十一条 因急诊、转院、常驻外地、出差探亲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犯罪、酗酒、自伤、他伤、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
(七)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八)不具备临床剖宫产手术指征,职工个人要求实施剖宫产术超出自然分娩定额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
(十)未经批准自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十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之日起,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居住地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经卫生部门批准设置妇产科的,可申请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职工计划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内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低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据实结算。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由单位专管员到参保登记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违反生育保险政策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政策行为方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用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违规资金,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二)将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需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本办法适情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唐医组〔2004〕3号)文件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关于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开展在卫生、医学和药学等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增进相互了解和交流经验,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的卫生、医学、科研、教育等机构在下列领域发展直接合作:卫生服务工作的组织、传统医学、计划生育、血液学、输血学、免疫生物学、病毒学、内分泌学、糖尿病学、矫形学、康复医学、药理学和药学、医学工程、卫生干部培训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第二条 为了实现第一条所述的目标,缔约双方将促进专家、考察组、研究人员、大学特别是医学院校教师的互访,并且开展相互感兴趣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各自现行的条件和规定,促进本国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的专家到对方进行短期进修,同时双方促进本国机构接受对方人员进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双方感兴趣的信息、出版物或专业和学术刊物的交换。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专家参加在两国举行的国际专业或科学大会。

  第六条 为了更好地相互了解在卫生、医学和药学方面取得的研究成就,双方将各自促进有关机构到对方举办上述领域方面的展览会。

  第七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同意两国有关的机构可以签订定期合作计划,以确定合作的规模、条件、方式和期限。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条款的实施,在中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注,在南斯拉夫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劳动、卫生、社会保障委员会关注。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七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27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卫生部部长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联邦执
                 委会委员、联邦劳动、卫生、社
                    会保障委员会主席
     崔月犁医师        乔尔杰·亚科夫列维奇医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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