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提存若干法律问题初探/冯兴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5:55  浏览:8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提存若干法律问题初探

       冯兴吾 刘金海 杨仕田

  
内容摘要:提存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制度,我国《合同法》对此作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本文认为提存应符合一定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提存 条件 程序 效力

  提存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外的特定的机关交付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它能产生与合同履行一样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效力。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实践中,人们对此在法律适用上仍有分歧。为此,本文拟就提存的有关问题作一初探。
  一、提存的发展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有着漫长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则并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但通常都认为1981年12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最早关于提存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对提存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来,我国出现了以担保为目的的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1995年6月2日发布的《提存公证规则》,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原因、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合同法》第91条明确规定了提存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
  二、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提存机构应是提存的主体。在国外,提存机构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我国《合同法》虽然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但本文认为,公证机构应为法定的提存机构。
  1、我国公证机构在50年代曾办理提存业务,目前已普遍开办此项业务,积累了很多的经验。
  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2、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统一管理。  
  1995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布《提存公证规则》,是第一部明确规定能产生消灭债务和担保债务履行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除此之外,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哪个部门是提存机构。国外立法也都明确公证机构具有办理提存公证并产生特殊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面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 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
  三、提存的原因
  提存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情况下,债务人才可以进行提存,具体地说提存的原因有以下: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受领合同的履行标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债务人履行标的,是指债权人应当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也有条件接受债务人的标的物,但债权人拒不接受给付;或者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虽然债权人构成了违约,但是债务人如不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就无法从合同中解脱出来。
  2、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没有办法到履行地受领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对履行标的进行提存,使债得到消灭。提存并不是对债权人过错的处罚,而是通过提存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以保护债务人在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摆脱合同的约束力。
  3、债权人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后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下落不明,但其指定了代理人,或根据《民法通则》已被宣告为失踪人并由法院指定了财产管理人,则不能构成提存的原因。
  4、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提存条款的。
  既然合同中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债务人可以用提存的方式来履行债务,自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时,债务人的债务即消灭。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提存费用过高的怎么办?我国《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至于如何“依法”拍卖或变卖,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本文认为应该按照《提存公证规则》规定,在公证处在办理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委托拍卖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拍卖。
  四、提存的程序
  提存应依下列程序:
  1、债务人应向债务履行地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
  申请要载明提存的原因、标的物、标的物受领人的基本情况等基本内容以及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此外,债务人应提交有关债务证据,以证明提存申请载明的提存物确系所负债务的标的物,还应提交债务人迟延或者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清偿的相关证据。对于债务人提交的提存申请及有关证据,提存机构应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办理提存。
  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
  债务人的提存请求经提存机构审查符合提存条件的,债务人应向提存机构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标的物,提存机构应予接受并妥善保管。
  提存机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的提存物,还应当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应当采取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保管措施。本文认为,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提交提存人核对。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机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上注明。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机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权人依法取得价款。
  3、提存机构向债务人出具提存证书。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应当自提存之日起三日内出具提存公证书,提存之债自提存之日即告清偿。提存货币的,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的日期或提存款划入公证处提存帐户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合格的日期为提存日期。提存的有价证券、提单、权利证书或无需验收的物品,以实际交付公证处的日期为提存日期。
  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在提存后,应将提存通知已书送达债权人,各国在立法时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10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当然,《合同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限于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的情况,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通知以及由谁通知,《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情况,国外立法一般都免除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本文认为,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提存机构履行通知义务,提存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将提存通知送达债权人。《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应以通知书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标的物。”本文认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或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自提存之日起60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日报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级刊物刊登三次。
  五、提取提存物的期限
  1、债权人在规定期间内,对提存机构要有交付提存物的请求权。
  债务人向提存机构提存合同的标的物后,债权人即有向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物的权利。债权人依法向提存机构提取提存物,提存机构不得拒绝交付提存物。债权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取提存物请求时,应当向提存机构交付相应的有关债权文书。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交相关的债权证明,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其提取提存物。
  在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存履行标的后,提存权利为只有在向提存人履行完毕自己的债务后,才能请求提存机构向其交付提存物。如果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之前,要求提存机构交付提存物的,提存机构有权拒绝。《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2、除斥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领取权,提存物归国家所有。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都有一定时间限制,该时间限制就其性质属除斥期间。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20年无人受领的提存物,视为无主财产,在公证处扣除必要费用后,将余额上缴国库。”20年的领取时间显然过长,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第3款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五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
  六、提存的效力
  提存涉及债务人、提存机构和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关系,也就必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以及对提存机构的法律效力。
  1、提存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债务消灭。
  提存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提存须有合法原因,否则不发生提存效力。《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提存公证规则》第17条明确规定:“提存之债从提存之日即告清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卫生部


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现将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与购买
  (一)申请人(医疗机构或戒毒机构)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如果需要使用美沙酮口服溶液(10ml/支,麻醉药品)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发的关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简称“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申请办理“印鉴卡”。
  公安部门设置的戒毒机构申办“印鉴卡”(戒毒治疗使用)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应当凭“印鉴卡”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经申请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凭“印鉴卡”可以到全国性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或其他单位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
  申请人购买美沙酮口服溶液时,应当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4.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
  销售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查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申请人开展戒毒治疗业务或对阿片类成瘾者进行对症治疗如需要使用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丁丙诺啡制剂或镇静安眠药时,应当向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或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购买,购买时出示以下证明文件:
  1.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2.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戒毒诊疗业务的证明文件。
  3.法人委托书(注明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4.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明文件(交验身份证原件)。
销售企业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第二类精神药品。
  (四)申请人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得自行提货。
  (五)申请人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二、药物维持治疗中美沙酮口服溶液的管理
  (一)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
  1.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应当选用美沙酮口服溶液(规格:1mg/ml,5000ml/瓶)。
  2.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注册标准(WS1-(X-514)-2003Z)进行配制。
  3.申请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人(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4.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关于美沙酮口服溶液的配制申请后,对申报资料不全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资料,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报资料齐全或申请人按照要求全部补正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5.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后于5日内下达同意开展《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附件3),同时为申请人办理试制用美沙酮原料药的调拨手续,并通知当地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6.接到检验通知的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内完成连续3批样品的检验,出具药品检验报告,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7.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药品检验报告进行审查,合格的,5日内发给《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附件4)。
  8.《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按照原申请配制程序重新提出再次备案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
  9.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再次备案申请后30日内做出备案是否批准决定。准予备案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予以换发《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美沙酮口服溶液的购用
  1.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下达的关于“印鉴卡”的规定申请办理“印鉴卡”。
  2.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申购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出示以
下证明文件:
  (1)印鉴卡。
  (2)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其开展药物维持治疗的证明文件。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仔细核实内容以及有关印鉴,审核无误后方可售予美沙酮口服溶液。
  (三)美沙酮口服溶液的安全管理
  1.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联合下发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660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领运输证明。
  2.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应当建立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供药档案,内容包括“印鉴卡”、美沙酮口服溶液采购明细等。
  3.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可以通过道路或铁路行李车将药品送到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在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现场检查验收。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不得自行提货。
美沙酮口服溶液配制单位如果通过道路运送药品,应当采用封闭车辆,由专人负责押运,运输中途不得停车过夜。如采用铁路行李车运输,应当包装坚固,防止溶液泄漏。
  4.药物维持治疗机构使用、储存美沙酮口服溶液应当符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关于麻醉药品使用、储存的规定。

  三、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戒毒治疗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请表
     2.配制美沙酮口服溶液申报资料
     3.美沙酮口服溶液试制批件
     4.制备美沙酮口服溶液备案批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贯彻落实《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自律管理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发布)

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5]143号)(以下称《通知》)及《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以下称会员制业务)自律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事会员制业务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下称会员制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通知》和《暂行规定》,建立完善会员制业务规则、工作流程、客户服务管理、合规性控制、投诉处理及业务人员行为规范等内部规章制度,保证《通知》和《暂行规定》要求得到具体落实。

  二、会员制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资格。未取得协会会员资格的,应尽快履行申请手续,取得会员资格。

  三、已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在按照《通知》和《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注册地证监局报备的同时,须向协会报备开展会员制业务的相关材料。协会根据相关自律规则以及注册地证监局的监管意见,决定是否接受其报备。协会在网站公示会员制机构报备情况,以供投资者查阅。

  2006年6月30日之前,协会暂不受理拟新开展会员制业务的机构的报备。

  四、协会将组织会员制机构签署《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称《公约》),并按《公约》的要求加强会员制业务的自我管理。

  五、会员制机构应与会员签订权利义务明晰、风险揭示充分并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文本可参照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证券投资咨询会员服务合同(范本)》(附件1)制订。

  六、会员制机构应加强会员制业务风险揭示,帮助客户全面了解会员制业务。在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时,将协会证券分析师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有关事项问答》(附件2)送达客户阅知,加强对客户的投资者教育。

  七、会员制机构应将已开展或拟开展的媒体节目向协会备案。协会将组织实施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听证制度,对会员制业务媒体节目内容的合规性进行听证,并提出听证意见。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八、会员制机构应妥善处理会员投诉,做好投诉事项及处理情况记录。协会将建立会员制业务纠纷调解机制,调解会员制机构与其会员未能协商解决的纠纷事项。会员制机构应接受调解并执行调解决定。

  九、严格会员制机构高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管理。会员制机构应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要求将相关管理和业务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向协会备案,并接受协会的执业资格检查。

  十、对会员制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存在违反自律规定及本通知要求的行为,协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相关纪律处分和行政处理决定将在协会诚信数据库中进行过失记录。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