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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0:19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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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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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国家计委地质局政工组关于一九五六年至一九六○年在原地质部所办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复函
国家计委地质局


复函
陕西省地质局政工组:
你单位如有同志一九五六年六月~一九六○年到原地质部各种技工、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九五六年~一九六○年原地质部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先后办了许多干部、技工学校、训练班,培养行政管理干部、技工、师资等。学生来源:主要根据中央下达地质部培训计划指标,到各省招收社会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在职职工选送;从中技毕业生或中技肄业生中
抽调的。学习期为一年左右,其待遇除在职学习领取原工资外,其他是享受助学金或生活费(18.36元左右)。
一九五七、六一年因国家经济计划任务压缩,这些学校训练班就停办了,学员有的回原单位,有的分配了工作,有的继续学习(报考中专)。
学员在学习期间是否计算工龄,在中央没有新的规定前,仍应按全总(58)保险字第342号文件规定执行,除在职职工由组织上调到上级机关举办的学校、训练班,作为在职学习,原单位支付工资或离职学习按本人工资的百分比领取助学金的,在学习期间计算工龄或计算为一般工
龄,其他应按二、三、四条执行,即: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
特此函告,请做好本人思想工作。



1972年7月2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2000年1月31日市政府第12届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二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和缴纳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权,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得是国家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本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监督。
第六条 鞍山市收费管理部门行使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统一征收;
(三)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县(市)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
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申报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
第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设立收费项目必须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
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一)收费项目名称、依据或理由;
(二)收费对象、范围、目的;
(三)收费标准、期限及使用范围。
第九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对各部门和单位提交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报告》实施审查后,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立项单位的资格;
(二)申请立项的文件依据或理由;
(三)申请立项单位的经费来源和财务情况,收费对象、范围、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收费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将收费职能转移或承包给下属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收费性质,变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经营性收费;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十二条 凡需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由市物价、收费管理部门批准或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或批准。
未经批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起十日内到市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加盖物价、收费管理部门公章,由市物价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不准在《收费许可证》上增加收费项目或涂改收费标准;《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和借用。
第十七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入支出分别管理的办法。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的经费支出由财政部门按预算拨给。
第十八条 收费资金实行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和各收费部门及单位执收方式。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政府确定的直接征收的建设及土地、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十条 市收费管理部门直接征收的收费,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不得漏费、欠费、偷费、抗费。减缴、免缴或缓缴收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执收的收费收入直接上缴同级财政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得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多收或停收、减收、免收、缓收。确需减收、免收或缓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11月15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收费收入计划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审核,编制预算同时将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做出安排。执行中如果收入和支出情况发生变化,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及时提出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收费收入和经费支出编制本部门和单位的决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并向同级收费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收费资金报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规定票据并加盖公章。对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种,由市收费管理部门按《收费许可证》和收费批文发放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承印、出售。
第二十八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并按一定时间需要量领购票据。
第二十九条 收费票据要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不得作为罚款票据或单位往来结算票据。
第三十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票据遗失时,使用单位要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报同级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对开错、污损、残破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三年,超过保管期限的,报请市收费管理部门核查、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收费部门和单位终止收费后,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收费许可证》、《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的收费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收费票据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各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对收费主体资格、收费项目、标准、票据、许可证、资金收、支、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收费管理部门应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收费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调阅和复制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与检查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票据、文件、证件等资料;
(二)向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或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取得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直接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向司法机关举报。
被检查部门、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提供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涉及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十条、十二条规定,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或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应退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或个人,没收其余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不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不接受年度审查,或转让、借用、涂改《收费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违法金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收费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漏费、欠费、偷费、抗费的,追缴全部应缴金额;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费收入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征收3‰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上缴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对截留、坐支、挪用、私分、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责令其改正,追缴全部违法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责令其改正,按规定将违法金额退还缴费单位和个人或补收少收金额,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办理减收、免收或缓收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办理《票据领用证》的,责令其补办,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金额,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第四十四条 收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收费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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